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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6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晓燕与何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燕,何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713号原告:林晓燕,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何宽,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林晓燕为与被告何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燕起诉称:被告因私人需要,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另加1个相机镜头价值4000元,共50000元。当时言明于2016年8月前还清,但还款日期到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宽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该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转账记录5页(打印件),欲证明在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何宽共计向原告林晓燕借款50000元,且约定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借期1年,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日前本息一并还清的事实。被告何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000元及相机镜头1个(折价4000元),合计5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年,利息分段计算,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月利率1%,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利率2%,到期日前本息一并还清。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何宽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借款,在原告起诉时虽未到期,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到期,且被告到期后也未还款付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晓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何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何宽负担。原告林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人民陪审员 陈 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