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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国建、杭州萧山宝江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建,杭州萧山宝江精细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建,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辰,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宝江精细化工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螺山村。投资人:宋月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兔,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国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宝江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宝江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3日,上诉人王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辰,被上诉人宝江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表述为“在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其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洲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期间,其社保也是由越洲公司缴纳,故在本案中并不能仅根据社保缴纳情况认定王国建系越洲公司员工”以及“其委托越洲公司处理越洲公司的染色设备不符合常理,将该设备卖掉的货款支付王国建指定的货款更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猜测、推理的方式来评判本案,从而排除上诉人系越洲公司员工,认定上诉人承包人身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显然缺乏证据,有违公平。1.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越洲公司销售助剂,送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收货人为“鲁水山”,系越洲公司员工,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开具给越洲公司,并由越洲公司直接付款。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越洲公司,而上诉人仅为越洲公司员工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保,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实际承包人。2.虽然上诉人曾与越洲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但实际承包人为签字的另一租赁方“斯益松”,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租赁经营。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过承包关系,但该份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此后上诉人并没有续约,该协议已经终止。在被上诉人销售助剂时,上诉人已不是租赁经营方,更不可能与其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3.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上诉人为绍兴百洲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洲公司”)的承包人,于2016年11月20日委托越洲公司出售百洲公司的染色设备,并出具说明要求将该设备销售款15万元支付给绍兴市创利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该事实仅能证明上诉人处置的是百洲公司的设备,并非一审判决中所称处置的是越洲公司的设备,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越洲公司的设备享有处置权,进而推论上诉人是实际承包人身份,也不符合常理。二、一审依据“王国建未能对上述录音作出一个合理的、一致的解释”从而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1万元,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显然错误。从录音内容上看,仅能体现被上诉人单方对货款金额为11万元的确认并一再催讨的事实,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已对该货款由谁承担及具体金额的认可,且在一审的三次庭审中,上诉人一直强调被上诉人催讨欠款的对象应当是案外人越洲公司,并非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在三次庭审中作出的解释分别是“对多少数量不清楚,要以最终对账为准”、“上诉人为经手人,仅是帮越洲公司进行催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其他欠款情况”,上述解释并不矛盾,也不相互冲突,均是表达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直接催讨对象,对数量和金额并不清楚。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便认定上诉人欠款11万元,具有付款义务,过于主观臆断。三、一审判决依据另案判决内容以及案外人越洲公司、俞某的陈述,便认定俞某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并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文件,过于草率,并未查清事实。1.上诉人认为一个员工隶属于哪家公司的判断标准为该员工为谁工作、工资由谁支付、社保由谁缴纳等。根据上诉人所知,俞某的工资及社保均由越洲公司支付与缴纳,且从(2016)浙0602民初4425号生效判决也能看出俞某系越洲公司员工,担任会计职务,且日常生活中上诉人与俞某联系较少。2.一审审理中,越洲公司从被告身份转变为案外人身份。越洲公司与本案的债务承担具有重要利害关系,而俞新尧又是该公司员工,二者的陈述可信度较低,证明力较弱。3.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承诺书》,也更不可能授权其他公司的会计代表上诉人签署有关债权债务承担方面的重要文件。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对象是越洲公司。宝江化工厂辩称,本案在一审中越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出庭,在两次庭审中其承认的内容以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2016)浙0602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本案争议的货款发生于上诉人承包期间。对于社保缴纳,上诉人在一审中对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承包均没有异议,这段时间社保由上诉人挂靠在越洲公司。上诉人曾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被上诉人将承兑汇票找给上诉人。2016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本案争议的货款,从录音材料中,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录音证据材料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货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及证据已经查清,可以认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宝江化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国建立即支付宝江化工厂货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王国建承担。宝江化工厂陈述其从一开始交易即知道王国建承包了越洲公司的一个车间,王国建向其购买助剂,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宝江化工厂向其提供助剂合计货款276437.5元,经王国建指示将货物送至越洲公司,并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越洲公司。宝江化工厂认可王国建共向宝江化工厂支付166062.5元,王国建尚欠110000元未付。宝江化工厂持有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在收款人处盖王国建印章的收据一份。2016年7月25日宝江化工厂曾向王国建电话催讨货款11万元,王国建未提出异议。俞某认可曾在宝江化工厂与案外人越洲公司、王国建之间的承诺书上丙方处签署过“王国建”的名字。王国建未付款,遂成讼。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王国建就租赁经营越洲公司染色车间事项,在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租赁经营方另一当事人签名为“斯益松”。2013年9月1日,越洲公司与王国建签订合同一份,对污水排放处理费、回用水和小舜江水的使用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6日由王国建预留印鉴开具的越洲公司账户向越洲公司的账户支付过5万元。2016年11月20日王国建委托越洲公司出售其在绍兴百洲印染有限公司染色车间内的染色设备,2016年12月30日王国建出具说明将卖掉的设备款15万元已支付给绍兴市创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宝江化工厂与越洲公司一致陈述王国建承包的车间在绍兴百洲印染有限公司内,王国建陈述其担任车间主任的也是在绍兴百洲印染有限公司内的车间,没有管理承包其他车间。另查明,王国建的社保自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均由越洲公司缴纳。此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2016)浙0602民初4425号生效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越洲公司王国建所在的车间提供染料、助剂共计产生货款7389039.50元,并向该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提货单上对提货单位的主要表述为‘越洲公司’、‘越洲公司王国建车间’、‘越洲公司(王国建)’、‘越洲公司王国建’、‘越洲公司染色二分厂’、‘越洲公司王国建分厂’等,提货人签名主要有‘王国建’、‘王关夫’、‘俞某’、‘鲁水山’等。原告陈述,已收到货款合计6751052.5元,大部分由被告越洲公司,部分以现金方式在越洲公司王国建车间的办公室由公司财务俞某支付。……2015年9月30日,俞某作为需方经手人在一份欠条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被告王国建亦签字确认,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越洲公司王国建车间尚欠原告染料、助剂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王国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宝江化工厂主张系王国建购买,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王国建主张与越洲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该案讼争的交易非其所买,也没有收到过宝江化工厂的货物,案外人越洲公司所提供的承诺书也非其本人所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案外人越洲公司认为系王国建向宝江化工厂购买,其作为车间承包人,承诺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与越洲公司无关。该院认为,基于以下事实王国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一,录音的事实。王国建对于宝江化工厂向其催讨的录音予以认可,对于宝江化工厂向其催讨“11万块钞票想办法给我弄弄清爽”、“我发票都给你开到越洲印染厂,余额你总要给我弄弄清爽”,回答都是“哦”,其均未表示异议。宝江化工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能够与该份录音相印证,可以印证宝江化工厂向越洲公司开具发票系王国建指定。录音中宝江化工厂陈述“你正确日子给我一个,我资金也紧张哒”,王国建表示“有数哉,有数哉”,宝江化工厂陈述“上次你说15号给我,到今朝也没有给我”,王国建表示“我形势勿好”,宝江化工厂陈述“你形势勿好,哪怕先给我1万、2万都可以”,王国建表示“哦”,从这些对话中可以看出王国建认可尚欠宝江化工厂货款11万元。王国建虽在庭审中多次否认该录音系其确认欠款,但其在几次庭审中均给出不同的解释,第一次庭审中问其为何未对催讨提出异议,其表示多少数量不清楚、要以最终对账为准,第二次庭审中问其为何对宝江化工厂的催讨未提出异议,其表示因其是经手人,认为自己有义务帮宝江化工厂向越洲公司催讨货款,第三次庭审中问其未提出异议的原因,其表示以为宝江化工厂向其催讨的是其另外欠宝江化工厂的2万多块钱,但宝江化工厂陈述除本案货款之外王国建无其他欠款。王国建未能对上述录音作出一个合理的、一致的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自认,故该院对王国建确认欠宝江化工厂货款1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王国建应向宝江化工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二,俞某与王国建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2016)浙0602民初4425号生效判决查明,2009年12月20日,王国建就租赁经营越洲公司染色车间事项,在一份租赁经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租赁经营方另一当事人签名为“斯益松”。2008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6日,宝江化工厂向越洲公司王国建所在的车间提供染料、助剂共计产生货款7389039.50元,俞某签收过货物,还在越洲公司王国建车间的办公室对外支付过现金,并查明2015年9月30日,俞某作为需方经手人在一份欠条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王国建亦签字确认。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说明俞某在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有对王国建车间的相关事项开展对外活动,且案外人越洲公司及俞某均陈述俞某系王国建的会计,俞某陈述在2016年1月或者2月越洲公司关停之前给王国建做了9年会计,故俞某系王国建的会计具有高度可能性,而王国建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该院依法认定俞某系王国建会计的事实存在。王国建虽抗辩俞某由越洲公司缴纳社保,系越洲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俞某的社保确实由越洲公司缴纳,也不能证明俞某系越洲公司员工。在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王国建与越洲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期间,王国建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也是由越洲公司缴纳的,且在实践中承包人及其员工的社保由被承包的公司缴纳也属常见,故在王国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即使俞某的社保由越洲公司缴纳也不能证明其系越洲公司员工。第三,承诺书事实。证人俞某陈述承诺书的形成过程:越洲公司要求签署三方协议才去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宝江化工厂的业务员是王国建的舅舅,证人收到发票后告知王国建发票开来了,但是要签署三方协议,王国建表示业务员是其舅舅,让宝江化工厂盖好章放到越洲公司,上面的王国建的签字是王国建授权其签署的。承诺书虽非王国建本人所签,但根据(2016)浙0602民初4425号生效判决查明,2008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6日,宝江化工厂向越洲公司王国建所在的车间提供染料、助剂,俞某签收过货物,还在越洲公司王国建车间的办公室对外支付过现金;在2015年9月30日,俞某还作为需方经手人在一份欠条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王国建亦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说明俞某在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有对王国建车间的相关事项开展对外活动。故俞某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使得他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王国建签字,其代理行为有效,故该承诺书对王国建有约束力,王国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份承诺书经三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根据承诺书,在发生纠纷时,宝江化工厂只能向王国建催讨货款,故该案王国建是适格被告。此外,如按照王国建的抗辩该案交易相对方系越洲公司,则为何存在该份承诺书则无法解释,如确系越洲公司购买,约定由王国建来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不符合常理。第四,王国建自称系车间负责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一,王国建陈述其与越洲公司之间从来没有承包关系,至少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之间没有;但(2016)浙0602民初4425号生效判决查明,王国建与越洲公司就染色车间事项签订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的租赁经营协议,故王国建陈述的事实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二,王国建陈述其系越洲公司车间主任,负责生产技术一类。但是以下事实与王国建陈述其为负责生产技术的车间主任存在矛盾: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据在收款人处盖有王国建的印章;2013年9月1日,王国建与越洲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对污水排放处理费、回用水和小舜江水的使用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6日由王国建预留印鉴开具的越洲公司账户向越洲公司的账户支付过5万元;2016年11月20日王国建委托越洲公司出售其在绍兴百洲印染有限公司染色车间内的染色设备;2016年12月30日王国建出具说明将卖掉的设备款15万元已支付给绍兴市创利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对于收款收据的解释,王国建第一次解释不知道该印章在谁手里、也不知道谁盖的,第二次解释盖印是用以区分该笔款项系其车间,但其无法解释为何作为负责生产技术的车间主任会出具该收据。此外王国建也无法解释为何由其预留印鉴开具的越洲公司账户要向越洲公司打款。再者,如王国建确实为越洲公司的车间主任,其应无权处理车间内的设备,其委托越洲公司处理越洲公司的染色设备不符合常理,将该设备卖掉的货款支付王国建指定的货款更是不合常理,故王国建陈述其系越洲公司的车间主任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对其所抗辩系越洲公司购买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国建主张其社保由越洲公司缴纳,其系越洲公司员工,但是在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其与越洲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期间,其社保也由越洲公司缴纳,故在本案中并不能仅根据社保缴纳情况认定王国建系越洲公司员工,而王国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王国建抗辩其系越洲公司员工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可查明的事实均与王国建陈述的相矛盾,而王国建未能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该院综合认定宝江化工厂与王国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江化工厂经王国建指示向越洲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7643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王国建在宝江化工厂的催讨录音中对于欠款11万元的事实未予否认,故对王国建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院认为,宝江化工厂、王国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宝江化工厂已履行交货的义务,王国建未能及时结清与宝江化工厂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宝江化工厂要求王国建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国建应支付给宝江化工厂货款1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王国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国建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俞某、王国建工资单,以证明该二人工资是由越洲公司发放,均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按照上诉人说法,工资单原件应当保存在越洲公司,故上诉人提交的系其单方制作。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并不完整,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作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俞某、鲁水珊两人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经审查,该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宝江化工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系王国建个人。从2016年7月25日的录音中,王国建对于发票开到越洲公司,及尚欠货款应由其支付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在电话中还解释了未能付款的原因在于形势不好。结合越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污水排放合同、委托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等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综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国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国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靓审判员 陆卫东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