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伟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王某1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害人王某1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193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55年2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老羊圈村5组82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看守所。辩护人梁帮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内09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被告人王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及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与被害人王某1系堂兄弟,同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老羊圈村。二人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并多次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王伟也因此多次报警,并且在2014年将王某1作为民事被告起诉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害人王某1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害人王某1一直不履行该生效判决。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伟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被害人王某1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同年9月25日,王某1亲属向人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后,王某1被释放。王伟接到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得知王某1被释放,认为王某1必定对其实施报复,便将其多年前私藏的一支”虎头牌”双筒猎枪拿出。当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5村来到王伟家,翻越小房进入王伟家院中,王伟持猎枪警告王某1不要靠近,后向王某1连开两枪,王伟见王某1受伤未死,便从自家拿小铁铲在王某1头部猛击两下,被害人王某1受伤爬至大门口处终因大失血而死亡。王伟回到屋内后其妻子杨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王伟一直在其家中等待直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并将其控制。另查明,被告人王伟所持有的”虎头牌”双筒猎枪系其二十多年前在山西省大同市购买,制作猎枪子弹所用的火药、铁砂、底火、弹壳系其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乌兰察布盟集宁市)购得。公安机关曾多次进行国家禁止公民私藏枪支、弹药以及收缴枪支的宣传,但王伟未上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枪击被害人王某1,致王某1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伟私藏猎枪及猎枪子弹的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王某1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王伟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王伟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判决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支出的丧葬费人民币28938元。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09343元。上诉人王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伟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王伟具有防卫过当、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王伟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上诉人王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伟与被害人王某1系堂兄弟,同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老羊圈村。二人因宅基地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王某1多次辱骂、威胁王伟,并实施用砖石堵王伟家院门等行为。为此,王伟向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报警二十余次,经公安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二人的矛盾始终未得到化解。2014年,王伟就被害人王某1在2013年6月13日骑摩托车故意将其撞倒受伤一事,以及2014年3月14日王某1将王伟妻子杨某推倒受伤一事,将王某1作为民事被告起诉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要求王某1赔偿医疗费用,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7日判决王某1赔偿王伟、杨某医疗费8297.35元。王某1拒绝履行生效判决。2015年9月17日,王伟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王某1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法院司法拘留。同年9月25日,王某1的亲属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后,当日王某1被释放。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王某1被释放后打电话通知王伟,王伟恐王某1对其进行报复,当即将院门上锁并拿出多年前私藏的一支”虎头牌”双筒猎枪立在门后。当日19时许,王某5到村中,直接到王伟家并猛敲院门,继而翻越小房进入王伟家院内欲进入王伟家中,王伟见状在屋内持猎枪隔窗户口头警告王某1不要靠近,当王某1继续前行时,王伟向王某1连开两枪,王伟见王某1受伤倒地,又持一把铁铲出屋在王某1头、颈部击打两下,被害人王某1爬至大门口处终因大失血而死亡。后王伟妻子杨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王伟在其家中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并将其控制。另查明,上诉人王伟于二十多年前在山西省大同市购买一支”虎头牌”双筒猎枪,并购买了制作枪弹所用的火药、铁砂、底火、弹壳等,自制了数发猎枪子弹。后公安机关多次在其居住的村里进行国家禁止公民私藏枪支、弹药以及收缴枪支、弹药的宣传,但王伟均隐瞒未上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5日19时38分,杨某打电话报案称,其丈夫王伟将堂弟王某1用猎枪打死。上诉人王伟一直在现场等待,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控制。经核实,上诉人王伟在案发后也曾拨打过报警电话,但因接通时间短故未有通话记录。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上诉人王伟控制,经王伟当场指认其枪杀被害人王某1的作案现场就是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老羊圈村5组82户其自己家中;王伟指认了放在窗台下面的一支双筒猎枪就是其私藏并杀人的作案工具;放在西屋窗台上的猎枪子弹就是其自制并私藏的枪弹;在暖气下面的铁质火铲就是其击打王某1的工具;放置在东屋靠西的地面上的制造枪弹的原料火药、铁砂和工具等,就是其自制枪弹的原料和工具。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以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移民区老羊圈村5组82户王伟家中。院门洞走廊距东墙1.63米处仰卧一具男尸;在正房主卧室窗户下有少量血泊和点状血迹延长至院内走廊尸体位置;在家中堂屋窗户东南角斜靠一支”虎头牌”上下式双管猎枪,距东墙0.9米距暖气管0.08米处可见一黑色火铲;在西屋内立柜内钟表后方提取的黄色盒子内有白、红、黄色弹药底火;在该屋窗台上发现五枚猎枪子弹;在南房的红色彩钢瓦房顶上发现脚印。在东房内的柜子里查获制作弹药的原料和工具。公安人员现场提取了双管猎枪1支、血迹7份、火铲1件、血脚印3份、猎枪弹5枚、彩钢瓦上脚印一枚、弹壳2枚以及弹药底火、擦枪垫布、压底火器、铁砂等制作枪弹的原料及工具。4、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公(刑)鉴(尸体)字【2015】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1面部、颈部、胸部及右前臂可见多处创口,创缘不整齐,创缘伴有表皮剥脱,创底可见金属弹丸,其形态特征符合散弹枪弹创;尸检所见,左侧颈静脉破裂,左肺破裂,左侧胸腔内可见大量血性液体和凝血块,综合分析认为,被害人王某1系大出血而死亡。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5】547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王某1所穿胶鞋一双、王某1左手及右手指甲表面可疑物质、现场地面可疑血迹7份、现场地面脚印可疑血迹2份、火铲上的血迹来源于王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6、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3438号检验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3437号检验意见书证实,上诉人王伟作案所用的”虎头牌”双筒猎枪为枪支,送检的疑似猎枪弹为枪弹。送检的两枚弹壳中,其中一枚确定为王伟所使用的猎枪击发。7、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0份)证实,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上诉人王伟向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电话报警20次,报警理由均是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如王某1阻拦王伟盖房发生撕扯、王某1用砖块堵王伟家大门、王伟家院墙被王某1推到并挖了几个坑、王某1揪扯、辱骂王伟等内容。8、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12日,王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19时30分许,在村南路上,王某1骑一辆摩托车将其撞倒受伤,后经派出所进行了调解;2014年8月4日8时30分,王伟在村中小卖部看他人打麻将时,王某1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同年8月9日,派出所对王某1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1拒绝签收;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王某1将王伟的院墙拆了约11米,将砖块扔在路上。9、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12日19时30分,王某1骑助力摩托车将同向骑电动车的王伟从后面撞倒受伤,王伟住院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90.73元;2014年3月14日上午,王某1看到王伟家正在雇人盖房,进行阻拦并与王伟的妻子杨某发生争吵,纠缠过程中致杨某倒地受伤,杨某住院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507.05元。判决王某1给付王伟、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8297.78元。10、证人王某3、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其父亲。案发当日,其与母亲一起到法院为父亲王某1缴纳赔偿款后,接王某5村,王某1生气要到王伟家理论,并不听其劝阻跑往王伟家,后其赶到王伟家附近时听到枪声,发现王某1被枪杀。王伟与父亲王某1因土地纠纷一直有矛盾。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伟与王某1因土地纠纷素有矛盾。王某1于案发当日跳墙进入其家中对其家人进行言语威胁,王伟就用猎枪向王某1开了枪,后王伟拿着火铲到院内,没有看清干什么。后其打电话报警了。12、上诉人王伟供述,其与王某1系堂兄弟,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王某1多次对其进行不法侵害,其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王某1骑摩托车将其撞倒,以及王某1阻止其盖房,将其妻子打伤一事,将王某1作为民事被告起诉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王某1赔偿其医药费。因王某1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拘留。2015年9月25日,王某1家人缴纳了赔偿金,王某1被释放。当日下午,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王某1被释放,其怕王某1对其报复,打算第二天离家躲避。当日19时许,王某1敲击其家大门,随后翻墙进入其家院中,其在屋内拿出一支私藏双筒猎枪隔窗户警告王某1不要靠近,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向王某1开了两枪,发现王某1受伤,其又持火铲出屋在王某1头部击打两下后回屋,后妻子报警,其一直在家中等待直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并将其控制。王某1在其家大门口死亡。其用的双筒猎枪是二十多年前在山西省大同市购买的,制作猎枪子弹所用的火药、铁砂、底火、弹壳系其从集宁市(区)购得。当地公安机关曾多次在村里进行国家禁止公民私藏枪支、弹药以及收缴枪支的宣传,但其均未上缴。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与被害人王某1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口角,王伟均报警。后王伟将王某1作为民事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1承担赔偿义务,但王某1拒绝履行判决并被司法拘留,王某1被释放后,为泄愤报复翻墙进入王伟家院内,王伟持猎枪将王某1枪击身亡,上诉人王伟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上诉人王伟应当明知猎枪的威力,能够预见用猎枪近距离枪击他人身体会导致重大伤亡结果的发生,而其近距离对王某1连开两枪,致王某1死亡,王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王某1虽翻墙进入王伟家院中,非法侵入王伟家住宅,但并未对王伟的人身安全进行实际的不法侵害,王伟对王某1实施的枪击行为,虽具有防卫意图,但不符合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伟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王伟具有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王伟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害人王某1在案发起因和对双方矛盾激化存在重大过错责任,以及上诉人王伟亲属有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意愿,具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人提出的应当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但对上诉人王伟量刑畸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伟定罪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上诉人王伟犯故意杀人罪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2、王某3、王某4丧葬费人民币28938元;二、撤销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伟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即决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7年9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云楼审判员 娄智文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宝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