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大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大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351号原告:赵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模珠街。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旭,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大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梅与被告大连某公司及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121061.7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17日出具欠据载明数额78965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10月营业款19096.7元、11月营业款1.7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4万元后应返还原告42096.7元。上述两项合计返款12106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应返还11月份营业额10962元,总计返还款项为115023.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7月份,原告使用自己名下的好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美食广场签订经营合同,被告李某负责收款和结算。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李某合伙成立了大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任法人代表。2015年8月1日,被告大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美食广场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与锦州百货大楼签订的合同在7月30日解除)。由被告对锦州百货大楼B座八层美食广场的餐饮进行经营管理。由被告设立收银台,派专人收款,负责结算。2015年7月,原告经营的海城馅饼档口一个月的销售款也由被告李某收取。8月17日,原、被告经过核对帐目后,原告退出大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经营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被告欠应返还营业款及其他费用计78965.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退还原告1万元,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将“湘江蒸菜”当口租赁给原告,每月租金为5000元,并收取经营保证金2万元,每月另交管理费1500元,公共排风费以实际发生额按照比例承担(有书面合同附后),原告在经营期间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美食广场经营混乱。2015年10月、11月,被告收取的原告营业款,未按照约定在每月5日前将扣除费用后的销售款返还给原告。(10月份19096.7元。11月份10962元,合计30058.7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给付14000元,还剩余16058.7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通知与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美食广场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知悉情况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双方的约定,返还应给付原告的各种款项合计人民币115023.7元,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原告赵某与被告大连某公司之间的股东之间经济纠纷,并非本案因租赁合同纠纷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8月17日大连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大连某公司2015年5月收到赵某入股资金6.6万元整,并欠赵某个人档口7月份返款湘江蒸菜1万元,海城馅饼2965元,合计78965元。在今年10月份每月给赵某退还1万元还清为止。……该欠据有原告赵某签字、被告大连某公司公章、被告李某签字。被告大连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只能证明是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被告李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应由大连某公司承担责任,李某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与个人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大楼美食广场联营合同,载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大连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赵某(乙方)签订大楼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2号档口,档口经营品项为湘江蒸菜。双方约定给付租金方式为乙方每月以上打租形式向甲方缴纳固定租金5000元。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美食广场物业费15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进场前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万元。乙方必须以划卡方式经营,由甲方统一收款,严禁私收现金;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保证金并将乙方清除出场。二被告对大楼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被告大连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美食美客餐饮广场管理系统照片、锦州百货大楼美食广场档口结算表、保证金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湘江蒸菜档口后改名为川府风情,被告收取原告经营的川府风情档口2015年10月、11月销售款分别为27213元、17462元,扣除租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0月营业款19096.7元、11月营业款10962元,总计30058.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6058.7元未给付。二被告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保证金收据、照片、结算表的真实性有意见。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对保证金收据中的签字予以笔迹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保证金收据予以认定。被告大连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赵某(川府风情)发送的通知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大连某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10月、11月营业款,并以转账方式先给付了1.4万元。现二被告未提交已经偿还剩余款项或欠付原告剩余款项具体数额之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大连某公司与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投资成立了被告大连某公司,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大连某公司在锦州百货大楼B座八层开设美食广场之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百货大楼美食广场7月份返款明细表,证明原告经营的海城馅饼款项已经返还完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该份证据无原告及其授权人签字,被告亦不能说明签字人田围连之身份、职务等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被告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投资成立了被告大连某公司,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大连某公司与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大连某公司在锦州百货大楼B座八层开设美食广场。2015年8月17日被告大连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大连某公司2015年5月收到赵某入股资金6.6万元整,并欠赵某个人档口7月份返款湘江蒸菜1万元,海城馅饼2965元,合计78965元。在今年10月份每月给赵某退还1万元还清为止。……该欠据有原告赵某签字、被告大连某公司公章、被告李某签字。2015年8月17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大连某公司签订大楼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2号档口,档口经营品项为湘江蒸菜(后改名为川府风情)。原告每月以上打租形式向甲方缴纳固定租金5000元、物业费1500元及相关费用。原告赵某以划卡方式经营,被告大连某公司统一收款后扣除租金、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后返还原告赵某剩余营业款。原告当日交付被告大连某公司2万元保证金。2015年10月、11月,被告收取原告销售款分别为27213元、17462元,扣除租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欠付原告10月营业款19096.7元、11月营业款10962元。被告大连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赵某(川府风情)发送通知书后给付原告14000元,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8月17日的欠据中被告李某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一节。因欠据载明“大连某公司2015年5月收到赵某入股资金6.6万元整,并欠赵某个人档口7月份返款湘江蒸菜1万元,海城馅饼2965元,合计78965元。在今年10月份每月给赵某退还1万元还清为止。……”上述欠据仅陈述公司欠款,并未有被告李某欠款或被告李某自愿偿还上述款项之表述,故被告李某的签字行为应系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大连某公司承担。关于上述欠据中载明未退回原告入股资金6.6万元一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需经法定程序,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关于被告大连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经营的湘江蒸菜1万元、海城馅饼2965元一节,上述欠据载有被告大连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大连某公司应给付原告湘江蒸菜及海城馅饼两个档口的经营款共计12965元。原告赵某与被告大连某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大连某公司应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万元。被告大连某公司扣除已给付的14000元后,应当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营业款共计16058.7元。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9023.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81元、被告大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凌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