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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松与李胜明、朱步云、朱由红、朱继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松,李胜明,朱步云,朱由红,朱继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男,1982年10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明,男,1972年7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步云,男,1958年2月28日生。原审被告:朱由红,女,1959年9月1日生。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继民,男,1983年6月25日生。上诉人朱松因与被上诉人李胜明、原审被告朱步云、朱由红、朱继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被上诉人李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宏辉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朱松只赔偿李胜明医疗费7170.94元、护理费1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9952.74元,不赔偿李胜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二、由李胜明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朱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李胜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李胜明辩称,一、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是单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实体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侵权责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松、朱步云、朱由红、朱继民连带赔偿李胜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847.29元;二、判令朱松、朱步云、朱由红、朱继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松与朱继民系初中同学且为战友关系。2016年5月30日晚上,朱松与朱继民在朱松家中喝茶后一起散步,走至朱继民租房附近,朱松提出到朱继民家中喝酒,喝至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朱松驾驶摩托车独自离开了朱继民的租房。朱松途经汝城县老爷客栈宾馆时,因自身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油,想起一个绰号“绿豆子”的人尚欠钱未还,朱松见过几次“绿豆子”在老爷客栈开房进出,遂到老爷客栈寻找绰号“绿豆子”本人。因朱松的语气不善而与老爷客栈的经理即李胜明发生口角。随后,朱松从其停���在老爷客栈外的摩托车内拿出一把长30厘米的砍刀刺向走到门口的李胜明,双方在互相抢刀的过程中致李胜明右手环指、小指及左胸部被划伤,后李胜明抢过刀欲对朱松进行捅刺时,朱松当即逃离现场。李胜明事发后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5日,共住院15天。李胜明于2016年5月31日实施了右环指+小指近节屈肌腱断裂探查吻合术+石膏外固定+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为:右手环指近掌侧屈肌腱断裂、右手小指近掌侧屈肌腱断裂、胸腹壁挫裂伤。出院医嘱为:避免外伤,注意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6周,届时复查X光决定去除石膏日期,术后6周来我科复查决定拔除克氏针的日期,建议休息1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不适时请门诊随诊。经查明,李胜明已在出院时拔除了克氏针。李胜明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医保报账后尚有7170.94元。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胜明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松作案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及普通醉酒,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湘1026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另查明,朱步云系朱松的父亲,朱由红系朱松的母亲。朱松在2014年1月23日经汝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胜明从2013年1月份至2016年11月30日在汝城县老爷客栈宾馆工作,任经理职务,月薪5000元。李胜明尚有一未成年的儿子李家骏(2007年1月23日出生)需要扶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松在朱继民家中喝酒后到老爷客栈找人但未采取合理方式,在与李胜明发生口角后拿出极具危险的砍��刺向李胜明,在双方抢夺砍刀的过程中致李胜明受伤,朱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李胜明的损伤,对李胜明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胜明作为成年人,在与朱松交涉、沟通的过程中理应感知到朱松已喝了酒,但李胜明未采取恰当的方式与朱松沟通,李胜明与朱松发生口角是沟通失败的直接体现,也因双方发生口角而激起朱松采取过激措施导致纠纷发生,李胜明的行为是引起朱松采取过激行为的因素,因此,李胜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自身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朱继民虽在朱松与发生纠纷前与朱松一同喝酒,但朱继民并未参与到李胜明与朱松之间的纠纷中,李胜明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朱松发生口角后在抢夺管制刀具的过程中受伤,因此,朱继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胜明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朱松与李胜明发生纠纷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及普通醉酒,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李胜明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朱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中一种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因此,两者之间不能等同。且李胜明提供的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作案时意识清楚,不是受精神病理性症状支配和影响作案,辨认能力正常”,故朱松不宜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松对其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父母即朱步云、朱由红无责任。综上,朱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胜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案系朱松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另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李胜明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李胜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胜明已提供证据证实李胜明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故该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李胜明主张的误工费,因李胜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李胜明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李胜明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经查实李胜明的克氏针在出院时已拔除,如李胜明尚有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胜明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李胜明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照准。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李胜明的主张,李胜明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170.94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李胜明儿子李家骏的生活费为19,501元/年×9年×30%÷2=26,326.35元,共199,354.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护��费,李胜明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为31,191元/年÷365天×15天=1281.8元;5.鉴定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7.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225,607.09元。结合李胜明与朱松的责任比例,朱松应赔偿李胜明经济损失225,607.09元×70%=157,924.96元,剩余部分225,607.09-157,924.96=67,682.13元由李胜明自行承担。朱继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松赔偿原告李胜明经济损失157,924.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朱松负担485元,由原告李胜明负担317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朱松是否需赔偿被上诉人李胜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朱松因其犯罪行为致李胜明损伤应当赔偿李胜明造成的物资损失,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朱松因其犯罪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因此,朱松不需赔偿李胜明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李胜明的鉴定费、营养费是物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朱松应赔偿李胜明经济损失7876.92元[(医疗费7170.94元+护理费1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70%],朱松上诉称赔偿李胜明9952.74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朱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朱松赔偿被上诉人李胜明经济损失9952.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李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朱松负担320元,被上诉人李胜明负担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朱松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李胜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