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52陈日宏与李军、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日宏,李军,陈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252-1号申请人陈日宏,男,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住海安县。被执行人李军,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陈雪梅,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关于陈日宏申请执行李军、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军、陈雪梅共同归还申请人陈日宏借款112000元,偿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因李军、陈雪梅未能按期给付,陈日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1321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军、陈雪梅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其名下有住房一套,本院已裁定对该房产予以查封,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已将被执行人李军、陈雪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未能执行到钱款。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陈日宏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军、陈雪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陈日宏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李军、陈雪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日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