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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浙江省永嘉县桥头永祥日化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浙江省永嘉县桥头永祥日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39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行政管理中心发展大楼北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贾焕翔,局长。被执行人浙江省永嘉县桥头永祥日化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下近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邹永亮。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安监管罚[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温安监管罚[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浙江省永嘉县桥头永祥日化厂,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850元,并处罚款100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安监管罚[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项(加处金额为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纯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