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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杨某、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8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2年;2009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管制1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3月16日减刑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湘潭县梅林桥镇踏龙村奖中组***号。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杨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汉超、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杨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杨某、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重阳的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杨某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9时许,李重阳在湘潭县武广大道二期工地绿化带盗窃茶花树时被该工程队巡查人员赵某某、田某某发现。巡查人员将情况电话告知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李某某则通知负责安全协调工作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袁某某、杨某、刘某前往现场查看情况。被告人袁某某、杨某、刘某驾车赶至湘潭县梅林桥武广大道与107国道交界处,被告人袁某某与李重阳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刘某见状上前伙同袁某某一起殴打李重阳,致李重阳面部、左肋骨等处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重阳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杨某、刘某与李重阳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获得了被害人李重阳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袁某某、杨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重阳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汤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7]法鉴字第13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本院(2009)潭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153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刘某在执行职务时,故意伤害被害人李重阳的身体,致其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李重阳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李重阳的谅解,均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