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伟,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伟,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工业园区。负责人:刘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宏伟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以下简称永福实木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伟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追加安州民政局、中科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原案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系中科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和内部承包人,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7,742.50元及其资金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77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宏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应由绵阳市安州区民政局和中科万德养老服��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为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全部用于竹海温泉养老中心项目上,该项目系绵阳市安州区民政局、中科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刘宏伟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和管理人员行使职责,但上述两单位未向刘宏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刘宏伟承认永福门窗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永福门窗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质保期未满,故原告本案主张的货款应扣除质保金3232.28元。因合同已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由绵阳市安州区民政局和中科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买卖合同与欠条均系刘宏伟签订和出具,刘宏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职务或代理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支付货款94,510.22元;二、被告刘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支付违约金10,774.25元;三、驳回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订货合同》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显示上诉人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系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中科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刘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