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政与被告陆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政,陆智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872号原告王世政,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有华,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智力,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世政与被告陆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10月21日、2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承包的新疆中亚国际义乌小商品城项目代交定金10万元;后又陆续借给被告一部分现金,垫付部分住宿费、差旅费、接待费、交通费等。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确认被告借原告现金15362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借款153620元;2、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8449.1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智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10月21日、2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承包的新疆中亚国际义乌小商品城项目代交定金10万元;后又陆续借给被告一部分现金,垫付部分住宿费、差旅费、接待费、交通费等。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确认被告借原告现金15362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5362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陆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智力支付原告王世政借款153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世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0.5元,由被告陆智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