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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侯银亮与李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银亮,李改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538号原告侯银亮,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宁留彬,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改云,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侯银亮因与被告李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银亮的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银亮诉称:我长期给被告李改云提供三轮车配件,2016年12月1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我货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改云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改云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改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银亮与被告李改云原有业务关系,2016年12月16日,双方经算账,被告李改云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李改云向原告侯银亮出具欠条一份:“银亮今欠货款叁万元整¥(30000元)李改云20**年12月16日”,后原告侯银亮向被告李改云追要货款,被告李改云不予偿还,原告侯银亮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改云欠原告侯银亮3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改云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侯银亮关于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银亮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改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