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思清、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清,张建平,祝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清,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浙江省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琳,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广德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荣,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思清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平、祝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建平、祝琳民偿还刘思清人民币7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赌博债是错误的。1、刘思清曾经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属实,但这与认定案涉借款性质的认定没有因果关系;2、刘思清与张建平之间的借贷是当场支付现金,有张建平所按手印确认;3、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解某、汪某与张建平间是连某,同时上述证人均欠刘思清的钱,证人与本案处理均有利害关系,且经常参与赌博,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张建平、祝琳辩称:刘思清与张建平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而是因赌博形成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借款78万元并不是张建平向刘思清借的周转金,而是在赌场因赌博的欠款和为赌博所形成的高利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思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建平、祝琳民偿还刘思清人民币7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间,刘思清经常邀张建平、汪某等人一起赌博,张建平欠刘思清赌债本息合计78万元。2013年10月11日张建平向刘思清出具借据一份,因张建平无力偿还赌资,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3日晚,刘思清等人在广德县祠山岗茶厂附近戴红成屋内以摇猴子的方式赌博,刘思清被广德县公安局处以拘留、罚款及收缴赌资。2015年5月4日刘思清等人在东亭乡新街道胡从义家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刘思清被广德县公安局处以罚款、收缴赌资及赌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刘思清与张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权债务关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思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刘思清负担。二审诉讼中,刘思清提供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002号、1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出庭的证人汪某,谢某都欠刘思清的债务,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汪某、谢某与张建平系连环互为作证,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如果证人汪某,谢某确是涉赌人员,其证言也不可信。张建平对刘思清提举的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连环作证是事实,但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汪某,谢某都是赌博参与者,其证言均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刘思清提供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002号、100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故予以认定,但该二份生效判决不能达到刘思清的证明目的。张建平未提交新证据。经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张建平与刘思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刘思清,借款人张建平,借款金额78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方式为现金。刘思清以张建平未偿还借款为由,刘思清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法院。二审中,刘思清称其所主张的78万元借款是多次借款累积而成。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举案涉78万元是多次借款累积而成的证据。刘思清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刘思清曾经多次参与赌博,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本院认为,刘思清所主张的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自然人之间,属民间借贷。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即刘思清要求张建平还款,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订立了借款合同,还应提举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刘思清称已现金给付了案涉78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78万元的借款数额巨大,以现金方式给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审中,刘思清称案涉78万元是多笔债务累计形成,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无证据证明刘思清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结合刘思清与张建平以及证人汪某、谢某均参与赌博,在不同时间受到过公安机关处罚实际情况,及刘思清主张案涉所谓78万元借款系赌博所欠的债务及在赌场所借高利贷的抗辩。本院对刘思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刘思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璋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