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5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保堆与泽州县东四义任峰装卸劳务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堆,泽州县东四义任峰装卸劳务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445号原告:张保堆,男,汉族,1955年7月8日生,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人,现住城区前进路阳光小区,身份证号:140511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田喜,男,汉族,1947年5月9日,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人,身份证号:1405111947********。被告:泽州县东四义任峰装卸劳务队,地址山��省泽州县巴公镇东四义村。法定代表人:任峰,任总经理。现住城区省运小区,身份证号:1405251984********。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拴德,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系任峰劳务队经理,身份证号:1405111978********。原告张保堆与被告泽州县东四义任峰装卸劳务队(以下简称任峰劳务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田喜、被告任峰劳务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后的工伤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5446.97元。2、依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人均收入7145元,八级伤残抚养人生活费134736元,诉求金额合计270182.97元。3、本案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5年4月11日在上班途中受伤,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个人支付医疗费72446.97元。出院休养期间的2016年2月17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2月22日和29日晋城市劳鉴2016年0446号和(2016)晋市工伤停(泽)第042号通知书分别鉴定和确认原告伤残八级和工伤职工停薪期为11个月,按《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享受10个月伤残补助工资和11个月的停薪工资,即1800元/月×21个月计金额37800元,还应得护理费1500元/月×11个月计金额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200元×26天计金额52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金额63000元。原告因工受伤��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20年,原告工伤伤残20年应计金额176180元。因工伤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只好于2017年元月12日向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以超过法定年龄为由给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任峰劳务队辩称,原告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但我单位不予赔偿。我单位给职工交纳了意外保险和工伤保险,应该由天安保险、泽州县社保所共同赔偿。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东四义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保堆长期卧床没有收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通知书。4、任峰劳务队证明一份。5、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发��一支。6、工伤保险伤亡事故报告表。7、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9、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表一份。1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11、医疗费单据7支。12、住院病历一份。13、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1支。14、晋城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泽州县任峰装卸劳务队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花名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保堆提供的代理费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23时30分,原告上班途中在晋长线巴公镇巴公化肥厂门口路段时,被李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2、左踝关节、足舟骨、跟骨骨折。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69218.37元。2016年2月17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2月22日和29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2016年0446号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通知书和(2016)晋市工伤停(泽)第042号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通知书分别鉴定和确认原告伤残八级,一般医疗依赖和工伤职工停薪期为11个月,即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300元。因工伤赔偿事宜,原告于2017年元月12日向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以超过法定年龄为由给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后的工伤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0182.97元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用。另查明,原告张保堆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月工资为1600元,补助每月200元(全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2015年工伤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堆在上班途中受伤,已被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任峰劳务队应向原告张保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故被告任峰劳务队应向原告张保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60元(1800元/月×12个月×60%)。《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原告张保堆经鉴定为一般医疗护理,其住院期间应由被告任峰劳务队派人陪护,因被告任峰劳务队未派人陪护,故应支付给原告张保堆陪护费4646.58元(4646.58元/月×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张保堆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但因原告张保堆请求以月工资1800元计算,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均以1800元计算。《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工伤��定调查核实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故原告张保堆主张的工伤医疗费、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之外的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故原告张保堆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泽州县东四义任峰装卸劳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堆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7406.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泽州县东四义任峰装卸劳务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秦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