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洪川与袁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川,袁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794号原告:何洪川,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玉,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何洪川与被告袁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国玉偿还原告何洪川借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袁国玉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袁国玉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何洪川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何洪川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向被告袁国玉支付了97000元,之后被告袁国玉一直没有偿还本息。2016年经双方结算,被告袁国玉共欠原告何洪川12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国玉至今都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何洪川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国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袁国玉向原告何洪川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何洪川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袁国玉转账97000元。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按照月利率3%对7个月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袁国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洪川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121000元),身份证:51352519650819XXXX。借款人:袁国玉。2016年9月12日。”庭审中,原告何洪川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继续按照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洪川向本院举示了借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何洪川与被告袁国玉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何洪川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原告何洪川于2015年4月28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袁国玉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121000元借条系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按照年利率36%结算的��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6年9月12日前计入本金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97000元×24%÷12×7=1358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105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何洪川的起诉可以视为催告被告袁国玉还款,故对于原告何洪川要求被告袁国玉偿还借款本金11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2016年9月13日起的利息,可以计算为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洪川借款本金1105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洪川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何洪川已预交2720元),由被告袁国玉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何洪川已预交600元),由被告袁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