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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继新与陈明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继新,陈明梅,刘珍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继新,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琴,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梅,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珍玉,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上诉人邓继新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梅,原审第三人刘珍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继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明知或应当明知被上诉人陈明梅借款系为第三人刘珍玉偿还赌债的情况下,认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明梅在许建军处借款40万元时,称借款系用于资金周转。第三人刘珍玉在庭审中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系被上诉人陈明梅为逃避许建军40万元债务,而要求刘珍玉按被上诉人的意思所作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前述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偿还许建军的借款,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已为被上诉人承担了清偿许建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8000元的担保责任。故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上诉人陈明梅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或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珍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系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所说。因此,第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系真实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同时,上诉人同意为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也印证了第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的真实性。二、上诉人称其已承担清偿618000元债务的担保责任。该事实有(2015)冷民二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及收据为证,前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鉴定意见已经确认收据的时间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收据显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而(2015)冷民二初字第838号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是建立在收据真实的基础之上的。既然收据不真实,(2015)冷民二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关于该项事实的认定便失去了依据,显然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作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2015)冷民二初字第838号判决认定的该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刘珍玉未作陈述。邓继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明梅偿还欠款61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8日,第三人刘珍玉和芦跃新、邓继新、李贵初在布溪金玉满堂赌博,刘珍玉当晚输了十多万(该钱从正在赌博现场放高利贷的许建军手中所借)。2012年4月2日,芦跃新、邓继新、李贵初四人又在布溪金玉满堂赌博,刘珍玉输了23万元(该钱仍系从正在赌博现场放高利贷的许建军手中所借),刘珍玉从许建军手中借钱时约定月息5分。布溪金玉满堂的老板是刘珍玉、邓继新、芦跃新三人合伙开的,由邓继新抽水。因刘珍玉无力偿还,陈明梅与刘珍玉曾系同事,邓继新提出要陈明梅帮刘珍玉借钱偿还欠许建军的钱,陈明梅开始不同意,后刘珍玉、邓继新多次向陈明梅提出,只要以她的名义借钱,邓继新愿意做担保人,还钱的事情不需要陈明梅承担。陈明梅遂向许建军提出借钱。陈明梅于2012年4月22日向许建军出具了一张借款4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该借据上具明了“担保人邓继新”的字样。当天许建军先交2万元现金给陈明梅。第二天,许建军交给陈明梅36万元,实际共交给陈明梅现金38万元,直接在本金中扣除了2万元利息。陈明梅拿到钱后,将所借现金全部交给刘珍玉,刘珍玉即用该笔钱向许建军偿还其所欠债务。后陈明梅向许建军支付了2012年5月、6月的利息(利息均由刘珍玉交给陈明梅)。此后,许建军多次向陈明梅追讨借款未果。2015年5月,邓继新向本院起诉陈明梅,要求陈明梅偿还其已代还的借款,后邓继新于2015年6月撤回起诉。2015年6月25日,许建军起诉陈明梅、邓继新要求两人偿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冷民二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许建军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4月18日,许建军向邓继新分别出具了金额为35万元、11.8万元、15万元的收据,共计61.8万元,收款用途均注明为邓继新代陈明梅连本带息还款。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对邓继新询问时,邓继新提出这些收据均是2014年4月18日由许建军统一书写给他的。陈明梅就三张领据的书写时间存在质疑,并于2016年6月31日对三张领据中“收款用途说明”栏的“邓继新代陈明梅连本带息还款”手写字迹是否系2014年4月18日之后形成的向本院申请进行文书司法鉴定。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司警院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4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邓继新代陈明梅连本带息还款”手写字迹是2014年4月18日之后形成的。陈明梅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合法担保关系,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第三人刘珍玉为偿还赌债,要求被告陈明梅代其借款。被告陈明梅将所有借款均交给第三人刘珍玉后,第三人即将借款用于偿还所欠赌债。原告邓继新在明知或应当明知被告陈明梅借款系为第三人刘珍玉偿还赌债的情况下,仍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关系不受保护。原告邓继新基于非法担保关系,即使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偿还责任,因此产生的追偿权亦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邓继新要求被告陈明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继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9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邓继新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继新、被上诉人陈明梅、第三人刘珍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刘珍玉为偿还赌债而向被上诉人陈明梅借款。借款后,第三人刘珍玉亦将借款实际用于清偿赌债。上诉人邓继新明知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刘珍玉向被上诉人陈明梅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仍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前述事实,有刘珍玉在冷水江市布溪公安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刘珍玉称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实,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反证,亦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因此,第三人刘珍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邓继新基于非法的担保关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产生的追偿权不受法律保护为由,对上诉人邓继新要求被上诉人陈明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邓继新承担。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佳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