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雪芬与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芬,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81行初36号原告吴雪芬,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夏兵,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法定代表人周云清,村委会主任。原告吴雪芬诉被告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宅基地审批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兵,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芬起诉称,原告系汇头王村村民。2005年,原告与林国贵自愿离婚,双方约定长女林媛由原告抚养,次女林多妍、儿子林多悦由林国贵抚养。离婚后,原告与女儿林媛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未再婚。因原告和女儿在汇头王村没有房屋可居住,为此,原告曾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为其安排宅基地一间,但被告均未予以明确回复。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个人建房初审表,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其符合《温岭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温政发(2016)32号]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法定职责,现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超过两个月不予答复,构成迟延履行职责。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原告就此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建房初审表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各一份;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邮寄个人建房初审表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告根据《温岭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温政发(2016)32号]文件,于2016年10月10日就本村村民建房议题已经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对各类型申请建房户的申请建房问题进行表决。当日,67位村民代表到会62人,对原告所属的家庭类型(单亲家庭及女儿满20周岁的情形、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新增屋基情况登记表(预审)第二十项)的申请建房的表决结果是30人弃权,27人不同意,仅5人同意,未能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被告在2016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属于上述第二十项的类型是未能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形,无须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虽然该表决结果未进行张贴公布,但大家都已明知,故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告知,但有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就此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新增屋基情况登记表(预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申请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法庭审查时,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针对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的申请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被告尚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表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户的家庭情况以及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宅基地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是针对原告的申请,但能够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本村各类型家庭申请新增屋基的情况进行了表决,其中原告所属的家庭类型(单亲家庭及女儿满20周岁的情形、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新增屋基情况登记表(预审)第二十项)的申请建房的表决结果是30人弃权,27人不同意,仅5人同意,未能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吴雪芬离婚后与女儿林媛共同生活。2016年10月10日,被告温岭市汇头王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本村各类型家庭申请新增屋基的情况进行了表决,其中原告所属家庭类型(单亲家庭及女儿满20周岁的情形、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新增屋基情况登记表(预审)第二十项)申请新增屋基未能获得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但该次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结果未予张贴公布。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个人建房初审表。2016年10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2016年10月10日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第二十项单亲家庭女儿满20周岁的类型,已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不予通过,故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在申请后两个月未收到被告答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进行讨论决定是其法定的职责。虽然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已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本村各种家庭类型新增屋基地进行了讨论表决且包含了原告的家庭类型,但该讨论结果未予公布,明显不当。故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建房申请后理应就其申请给予答复,即使不符合条件也应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鉴于原告通过本案起诉已得知被告的处理结果,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村民委员会未对原告吴雪芬申请宅基地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灵飞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张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芬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