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汪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虎森,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宇飞,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晓。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南。原审第三人:汪凤军。上诉人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橡胶公司),原审第三人汪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焦宇飞,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晓、郭世南,原审第三人汪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支付输送带款3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汪凤军不具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错误;2.一审认定汪凤军提交的2016年4月16日、17日、18日三张收据与本案无关错误;3.汪凤军的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的收款行为。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汪凤军不具有华夏橡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正确,汪凤军以伪造的收据至上诉人处私自领取款项,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在汪凤军收取款项的过程中本身就有过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汪凤军述称,其是代理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收取款项,在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代理人肖明让其把钱还给华夏橡胶公司,汪凤军总共从潞安煤业公司拿了90万元,现在还有30万元款项没有给华夏橡胶公司,这30万元是汪凤军应该收取的代理居间费。华夏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潞安煤业公司支付货款635000元及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潞安煤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3日,华夏橡胶公司与潞安煤业公司经第三人汪凤军介绍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夏橡胶公司向潞安煤业公司供1400SB1000mPVC输送带5000米,金额193.5万元,供货日期2012年3月11日。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款30%,安装完工后经试运行合格后付90%,10%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华夏橡胶公司按约定向潞安煤业公司交付了输送带,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8月15日华夏橡胶公司业务员吴兵持盖有华夏橡胶公司账务印章的金额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到潞安煤业公司收取输送带款100万元(承兑汇票),后汪凤军持盖有虚假华夏橡胶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在2012年12月20日收取5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3年4月25日收取2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3年4月25日收取2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6月17日,华夏橡胶公司将“收到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汪凤军,委托其向潞安煤业公司催款,汪凤军将该收款收据留在手中,在2013年7月1日付给华夏橡胶公司30万元。在诉讼中,汪凤军提交了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三张华夏橡胶公司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汪凤军现金”,金额共30万元。汪凤军述称该款也是支付潞安煤业公司输送带款。华夏橡胶公司对该款的收取无异议,另提交了2014年6月23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关于豫北煤炭物流储备加工基地项目款”,收款人汪凤军。华夏橡胶公司称汪凤军收取该款进行该项目工程投标,该30万元是该工程未投标汪凤军返还的部分款。汪凤军对2014年6月23日收据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支付的30万元款就是潞安煤业公司的输送带款,与该130万元无关。在诉讼中,汪凤军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到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张某未出庭,王某出庭证言如下:王某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华夏橡胶公司任营销总监。2013年3、4月因华夏橡胶公司供给潞安煤业公司输送带质量问题和潞安煤业公司欠尾款六、七十万元一事与汪凤军到潞安煤业公司进行处理。汪凤军到潞安煤业公司领取货款应持有华夏橡胶公司的委托协议。对汪凤军在2013年4月之前到潞安煤业公司领取90万元款不知情。对王某的证言华夏橡胶公司、汪凤军无异议。潞安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华夏橡胶公司与潞安煤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第三人汪凤军是否是华夏橡胶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到潞安煤业公司代华夏橡胶公司支取输送带货款;2.华夏橡胶公司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收取汪凤军现金30万元是否是输送带款。对于焦点1,庭审中查明,第三人汪凤军不是华夏橡胶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买卖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华夏橡胶公司未向汪凤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汪凤军不具有华夏橡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汪凤军既然没有得到华夏橡胶公司的授权,就无权到潞安煤业公司支取输送带款。2013年6月17日华夏橡胶公司将内容为“收到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汪凤军让其向潞安煤业公司催要货款时,汪凤军在此之前的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已经在潞安煤业公司支取了90万元,可以看出华夏橡胶公司对汪凤军之前在潞安煤业公司支取的90万元是不知情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因此汪凤军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到潞安煤业公司支取90万元属个人行为,与华夏橡胶公司输送带款无关。汪凤军在2013年7月1日将30万元承兑汇票付给华夏橡胶公司后,将2013年6月17日收款收据一直留存在手中,汪凤军从未有持华夏橡胶公司收款收据到潞安煤业公司支取货款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汪凤军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潞安煤业公司辩称汪凤军构成表见代理并支取90万元输送带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汪凤军述称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交付给华夏橡胶公司现金30万元是潞安煤业公司输送带款,华夏橡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华夏橡胶公司除2013年6月17日交给汪凤军30万元收款收据让其催款并收回该款外,再未给予汪凤军其他授权,华夏橡胶公司也不知道汪凤军之前在潞安煤业公司支取了90万元,因此,不存在华夏橡胶公司再从汪凤军处收取潞安煤业公司输送带款的理由,汪凤军提交的该三份收款收据的付款人均为汪凤军,且汪凤军与华夏橡胶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汪凤军不能证明该30万元现金与本案的输送带货款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汪凤军的该项述称不予采信。综上,华夏橡胶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潞安煤业公司支付输送带货款6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潞安煤业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该次庭审的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输送带款635000元。二、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63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汪凤军在2012年至2013年4月曾持盖有“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张收款收据分三次从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领取款项计90万元,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交给汪凤军金额为30万元收款收据让汪凤军向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催款并收款,据此在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否认汪凤军领取90万元的三张收款收据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7日授权汪凤军至上诉人处领款之前,汪凤军并不具有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对其至上诉人处领款的授权,故,不应认为汪凤军从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处领取款项90万元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但是,汪凤军系涉案业务的介绍人,且其领取90万元款项的收款收据中又加盖“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汪凤军从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领取款项90万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汪凤军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相关法律作如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此本院认为,从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客观表象及上诉人的主观善意来看,可以认定汪凤军收取款项构成表见代理:1、汪凤军的身份为涉案业务的介绍人,促成了涉案业务;2、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在付款时收到了汪凤军出具的盖有“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说明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主观上认为收款人系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虽然印章经鉴定与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认可的印章不一致,但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作为付款方已尽到善意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在付款时难以辨别公章真伪并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付款给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3、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款项交付汪凤军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综合上述分析,再考虑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已经积极履行其付款义务,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主观上系善意,汪凤军亦认可收到了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支付的90万元,故汪凤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承担。据此上诉人潞安煤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华夏橡胶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上诉人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输送带款35000元;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以欠款3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91元,合计19741元,由上诉人山西潞安郭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8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9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桂玲审判员 逄明福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显东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