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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田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0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辉,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津0101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田辉在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103号二楼,以破坏房门明挂锁的方式进入张某1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1放置于梳妆台上的黄金戒指一枚及衣柜内皮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田辉将黄金戒指变卖,得款人民币1380元,并将全部赃款挥霍。经张某1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3日将田辉抓获归案。现被告人田辉作案使用的手套一副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黄金戒指的特征、被盗现金数额等情况;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底,被告人田辉曾到其店内变卖一枚黄金戒指的经过;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经过;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经张某1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3日将被告人田辉抓获,经当场人身检查,发现作案用手套一副,予以扣押;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记录,证实经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地附近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田辉于2017年1月20日15时17分进入和平区河南路103号院内,于当日15时23分离开;有被告人田辉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现金数额、盗窃黄金戒指特征及销赃情况,指认出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其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有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辉的身份信息,其不是上网列逃人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还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主观恶性较重,且不能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田辉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8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田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元后发还被害人张某1;四、收缴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辉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田辉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未达数额巨大,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田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除构成累犯外,其还曾两次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田辉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后果,并综合考虑其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路 诚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