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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勇与赵建伟、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赵建伟,李军,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194号原告:刘勇,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武,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伟,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被告:李军,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普,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东,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长江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姚锁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飞,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原告刘勇与被告赵建伟、李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久、刘恒武,被告赵建伟,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普、管亚东,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7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关系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赵建伟及李军,当时李军称其系江苏山水建设集团公司的,在徐州有工程可干,但需要交投保(标)保证金300000元。经与被告赵建伟与李军多次商谈后,原告将300000元打入赵建伟的账户,其后没多久李军称此工程他代表的公司未能入围投标。原告得知此消息后遂找赵建伟及李军要求返还其支付的300000元款项,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能支付。被告赵建伟辩称,我从来没有见过也不认识原告刘勇,更没有与其商谈,我的这张银行卡从开卡后一直由李军使用,原告基于什么原因往我的银行卡里打钱我也不知道;原告在很久前给我打过电话给我我才知道这个事情,然后我给李军打电话问李军,李军告诉我说是刘勇请李军给他借资质投标,这30万元是给李军的辛苦费。我也没有义务偿还这笔钱,也不会承担这个责任。被告李军辩称,2014年下半年,刘勇找到我说徐州烟厂有个比较大的项目要投标,要求资质条件比较高,让我帮他找两家公司投标。刚开始因为我们公司自己要投标我没有同意,后来他再三去找我还给我送了几条烟,又自称他认识烟厂一个总负责的领导肯定能中标,我就同意和他合作来投烟厂这个项目,当时我们协商公司由我来找,保证金以及一切费用我们共同出最后算总账。2014年12月29日我用赵建伟的卡分两次打到公司500000元(一次300000元,一次200000元)作为保证金和前期费用,12月30日刘勇打给赵建伟卡上300000元只是前期费用;后来因为我跟山水公司有约一千多万的账目山水公司迟迟没有给我结算,我就和刘勇协商打了原告提供的那个条子,当时说要来钱后我留200000元给刘勇100000元,这样双方也都减少一部分损失。现在原告起诉我认为我们需要算账。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们跟刘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往来,对本案事实我们不清楚,因而我们与本案无关。原告刘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东苑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汇款凭证一张,其中显示借方户名为刘勇、卡号为62×××72,贷方户名为赵建伟,卡号为62×××96,工作日期及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10:47:41,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汇款人姓名为刘勇,身份证。该汇款凭证背面有刘勇加注的“烟厂工程投标保证金,赵建伟、李军”字样。原告以此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勇将300000元款项汇入李军指定的赵建伟的个人账户。二、“致: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报告(函)一张,其主体部分内容系刘勇书写:尊敬的公司领导,我刘勇(身份证号)2014年12月经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李军(身份证号)同意参与徐州卷烟厂“十二五”异地技术改造暨“苏烟”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三标段工程投标。该工程投标保证金叁拾万元整,为及时报名按李军要求汇入其指定账户,后将叁拾万元保证金转入山水公司办理。2015年1月5日,在南京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该工程资格审查,山水公司未入围。自该工程退还保证金至今已10个月,恳请公司退还我刘勇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李军在该内容下方签署了“同意将此投标保证金给刘勇,如有账务问题,本人同意在本人与公司的账务中另行结算。李军,2015.3.6”的内容。原告以此拟证明刘勇经李军同意将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汇至指定账户用于山水公司参与徐州卷烟厂“十二五”异地技术改造“苏烟”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三标段工程投标,后因山水公司未能入围该工程,李军同意将此投标保证金退还刘勇,如有财务问题,李军承诺从其在山水公司的个人账户中另行结算。三、照片两张。其中一张系在车上通过前挡风玻璃向前拍摄,显示场景为一居民小区,照片核心内容是一车牌号为苏C×××××的宝马车;另外一张显示李军在车头位置签字的情形。原告主张照片是李军在其提交的上述致函签署同意退还意见时所拍,拟证明李军于2015年3月6日在致山水建设集团公司的报告上签署同意将此保证金给刘勇的承诺及签字的真实性。四、短信记录打印件一组及承载该短信的手机一部。其中显示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总你好!有什么事情吗这几天脾气这么大,你不接电话,接个电话还发火,你让我去公司要钱,他们说不认识我,只对你说话,况且我手里没有打款的手续,款是打给你的……他们还说我在中间怎么捣的鬼。李总你说怎么办……你让我怎么呀?李总你怎么了,话说的不是那么回事,我见不到人你也不来,我在公司等了大半天没人理我,天这么冷我等到什么时候?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两条短信内容分别为:1、祝刘总2015年心想事成!预祝我们的事业羊年得到收获;2、李总2015元旦快乐!万事如意!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总你好!我什么时候去比较合适,具体路线怎么走,麻烦你给我指导一下。显示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的四条短信内容分别为:1、李总你好!我已经到南京,已坐上去句容的班车九点十分开,到句容给你联系;2、李总你到哪儿了,姚总问你几点能到公司;3、我今天很不顺心,请你讲解;李总你老不接电话也不是个事,人家不理我,天这么冷中午饭还没有吃,你说你不来我怎么办呀李总;4、你要是不要你就走,你自己决定。显示时间为2015年2月7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总!你说话不是这么回事,我不找你我找谁,你这么大老板说话不能这样,你老是这样能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不,你觉得这钱不退就能算完吗?显示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总你在忙什么,怎么又不接电话了,保证金什么时候能退给我们,到年了急需用钱,你老不接电话也不是个事,你觉得这样是个办法吗?显示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总!你还不接电话是什么意思,难道你想把我们逼急把事情闹大吗?这不是我一个人的事,有什么事咱们一块说,不然的话我们去你家里找你,你说怎么办!显示时间为2015年3月3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总你来徐州了吗?你说3月2日来徐州的,怎么又不接我的电话,年也过了你还想怎样,烟厂投标保证金你打算什么时间退给我们,你老是这么不接电话,你老是躲避,你觉得这能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不,钱不退跟你能算完不,希望你认真的想想,不要把事情弄的太僵,给自己留个后路,希望咱们还是好朋友!希望你三思!显示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三条短信内容分别为:1、李总你怎么还不接电话,过了年又几个月了,保证金什么时候能退给我们,钱你用了几个月还不行吗?该退给我们了,你不接电话也不是个事,你觉得这样是个办法吗?不退你觉得能算完吗?2、我没有任何办法,找我也没用,钱也不再我这里,请你谅解!3、李总我也没有办法,不是我一个人的事,钱是你让我打给赵建伟的,我们始终不想把事情闹大,如果再这样拖着不退给我们钱的话,出现其他后果别怪我们不讲究。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总您好!找公司退徐州烟厂保证金一事,我们去公司找了他们,说要有李军经理的授权,没有您的授权他们不理我,李总我写了份说明麻烦您看一下,你看行不!显示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总,退烟厂保证金的事你现在又不接电话,把写的报告发给你了,您答应签字的,您不接电话这个事能算完不;显示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总!您接个电话咱商量一下退烟厂投标保证金的事,怎么办,怎么办好,怎么能把钱要来,咱沟通一下好吧李总;显示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的两条短信内容为:1、还没退吗,没见过你这么软弱的人;2、李总!还没退,公司要求签个书面的东西或者李总和赵建伟你们俩和我们去公司一趟,当面把事情说一下,好吧李总!希望您配合谢谢!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的短信内容为:李总我有重要事情和您汇报,请您百忙之中回个电话,谢谢!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的三条短信内容分别为:1、刘总什么事情,这个号我好久没用了;2、李总您给签的退烟厂投标保证金单子,领导说你只签名字不行,还要盖江苏山水徐州分公司的公章,他们不相信您签的名字是真的,怀疑我们做的是假的,麻烦李总给盖个公章好吧!谢谢李总!3、我跟你们一起去公司;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的短信内容为:好的李总!那看您哪天有时间咱们去,谢谢!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的短信内容为:随时。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2日、9月14日的短信为重复信息,内容为:李总!您答应和我一起去山水公司退烟厂投标保证金的,您的手机一直关机,望你见到信息后安排时间,咱们一块去山水公司。原告以此拟证明其在山水公司未能入围项目投标后即一直找李军索要其支付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李军认可应当退还,但认为应当从山水公司退还,后多次联系,李军不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消息。其中最后一次短信记录日期是2016年9月2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车票六张。其中徐州东往返南京南的火车票两张,开车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3日7时40分和18时01分;南京往返句容的汽车票两张,开车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3日9时10分和15时40分;加盖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局监制章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出租车)发票两张,显示开始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3日10时31分和15时34分。原告以此拟证明在山水公司未能入围投标项目后,原告根据李军的要求去往在句容市的山水公司索要投标保证金发生的交通费用,用以佐证短信记录等内容的真实性及李军虽同意退款但一直未能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建伟主张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经质证,被告李军对证据一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赵建伟名下的该银行卡一直由其使用,与赵建伟无关,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依据;对于证据二书面致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该致函下半部分内容系其书写,但主张书写时间应为2016年而不是2015年,起因在于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为减少损失而让原告向第三人索要;被告李军认可证据三照片中显示的车辆为其所有、签字人为其本人,但主张照片没有显示日期,其签字的地点应该在办公室或者车里;对于证据四的短信被告李军称其已没有印象;对于证据六车票一组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时效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南京到句容的车票没有刘勇的名字,无法证明是刘勇本人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但汇款凭证只能表明刘勇与赵建伟之间有银行往来,与山水公司无关;致函是李军和刘勇之间签订的意见,与山水公司无关,且2015年李军与公司有纠纷,该意见应不是李军的真实意思,而是李军故意向公司转嫁经济纠纷;照片没有显示日期和时间,也无法从照片中看出李军签署的是什么文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手机短信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李军陈述不记得有短信这些事情,其内容也反映不出就是李军和刘勇直接的短信往来,第三人不予认可,而且也与山水公司无关。被告赵建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一份。其中载明江苏海外集团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招标人的委托具体负责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暨“苏烟”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的招标事宜,工程合同估算价约30000万元。被告以此拟证明原告李军给刘勇介绍了该工程,该工程造价三亿,因此收取300000元的工程介绍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是打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因此其中的招标工程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从该内容上看,承接该项目应当具备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原告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该工程承包资质,故被告所称的所谓介绍费是没有依据的也是违法的;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涉案300000元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来山水公司未能中标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已经退还至山水公司,李军拒不退还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赵建伟称其听李军提过这个项目,但具体怎么操作其不清楚。二、户名为赵建伟的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其中显示2014年12月29日汇往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2001757336xxxxxx账户300000元和200000元,其中300000元后手写加注“江苏烟厂保证金”、200000元后手写加注“新城区彭祖大道保证金,2015.2.6退回”字样;2014年12月30日由刘勇62×××72账户汇入62×××96账户300000元。被告以此拟证明其使用赵建伟的银行卡分两次汇款到山水公司50万元,其中包括投标押金及业务费,主张保证金及业务费都由其支付。经质证,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面的文字看不清楚。并主张即使李军所述属实,按其自述与山水公司之间有一千多万元的经济纠纷,其与山水公司之间款项来往到底是涉及本案的钱款还是其他项目的往来也无法证明。经质证,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因赵建伟在该公司长期担任项目负责人,其与公司之间有很多正常账目往来,因此该笔往来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且根据李军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表明,该12月29日的500000元与原告12月30日支付给赵建伟的款项时间明显不一致,说明本案与山水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三、拍摄内容为南京紫鑫商务花园附近7天连锁酒店门店的照片两张。被告以此主张原告刘勇于2015年1月5日在南京租下7天连锁酒店12间房用于借用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对“苏烟”品牌专用线项目投标预审。经质证,原告认可该期间其出资定下了该酒店的三个房间,但只住了一个晚上。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李军提交的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虽为打印件且未加盖相应单位印章,但根据原告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江苏中烟集团徐州卷烟厂的该项目确实存在,被告提交的户名为赵建伟的银行交易流水虽为复印件,但其中的内容真实且能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照片已为原告认可其订购房间的陈述印证为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主张原告包了该7天连锁酒店12个房间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举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建伟与被告李军系同学关系,被告赵建伟在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长期担任项目负责人,被告李军曾负责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程投标、施工工作。被告赵建伟与被告李军同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被告赵建伟曾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并交由被告李军使用。被告李军因其与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超千万元的经济纠纷而于2015年间自第三人处离职。2014年下半年,原告刘勇为投标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暨“苏烟”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找到当时尚在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任职的被告李军,要求李军寻找具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投标。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军自户名为赵建伟的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汇往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2001757336xxxxxx账户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两笔款项,被告李军称上述款项为徐州卷烟厂项目的投标押金及业务费,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中的300000元加注“江苏烟厂保证金”的内容,另外的200000元加注“新城区彭祖大道保证金,2015.2.6退回”的内容。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勇根据被告李军的指示汇入户名为赵建伟的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中300000元作为徐州卷烟厂项目投标保证金。2015年1月5日,原告刘勇、被告李军及其他相关人员入住原告刘勇出资订购的7天连锁酒店,以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暨“苏烟”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的资格预审。随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审投标失败。其后,原告刘勇与被告李军联系退还3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事宜。2015年2月3日,原告刘勇根据被告李军的安排去往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还300000元未果。原告刘勇继续与被告李军联系要求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该期间内,被告李军因与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协商未果而从第三人处离职。2016年3月6日,一直被原告刘勇催促退还的被告李军在原告刘勇拟就的“致: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退还保证金的书面报告(函)的下方签署了“同意将此投标保证金给刘勇,如有账务问题,本人同意在本人与公司的账务中另行结算。李军,2015.3.6”的内容。原告刘勇持上述函件要求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仍未果。2016年8月18日,在原告刘勇的短信催促下,被告李军回复了“我跟你们一起去公司”的短信,但其后被告李军不再与原告联系。2017年4月5日,原告刘勇以诉称理由以赵建伟、李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伟、李军分别以辩称理由、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述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并必须遵守法律及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原告刘勇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为投标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暨“苏烟”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与此时负责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程投标、施工工作的被告李军进行协商,欲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工程投标资质预审及投标,且在其后使用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了徐州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暨“苏烟”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的资质预审,但根据第三人陈述,如确有投标行为且项目中标,其工程应由该公司统一安排协调施工,说明第三人对出借该公司资质进行审查并投标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应当认为所谓借用资质的行为只发生在原告刘勇与被告李军之间,与第三人无涉;虽然借用资质进行招投标在建筑市场司空见惯,但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刘勇与被告李军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公司资质进行资质审查乃至投标的行为仍属于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无效,被告李军因此而自原告刘勇处取得的利益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如存在因该无效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被告李军虽然主张原告刘勇汇付到被告赵建伟银行中的300000元系前期费用,且其已将投标金及前期费用汇付给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一,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分两次汇付给第三人的500000元中的300000元为江苏烟厂(即涉案工程)保证金,另外的200000元为新城区彭祖大道保证金且已于2015年2月6日退回,且上述汇款均发生在原告汇付的300000元之前,不能说明原告的款项转汇给了第三人;其二,即便李军汇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与原告汇付到赵建伟银行卡中的款项为同一性质,但因此时被告李军尚系第三人徐州分公司负责投标和工程施工的人员,其向第三人付款也有可能是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为投标交付的保证金,而不能当然认为系为了原告借用资质进行资质审查和投标而付款,且第三人并不承认出借资质给他人,因此不能认定汇付到第三人处的款项即为原告所支付的300000元;其三,根据被告李军签署的“致: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函的内容及其对该函件的说明,其签署该函件的原因是第三人欠其上千万元的债务而不与其结算,目的在于借原告的名义索款减少损失,也说明其并未将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汇付给第三人。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涉案纠纷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关系,第三人对涉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军虽在本案中要求与原告进行费用结算,但其并无证据表明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参与徐州卷烟厂“十二五”易异地技术改造暨“苏烟”品牌专用生产线项目的资质预审过程中产生了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如被告李军确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存在,其可以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刘勇虽然将涉案的300000元汇付至被告赵建伟的银行卡中,但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李军使用,被告赵建伟与原告刘勇并不相识且没有参与原告刘勇和被告李军之间借用资质审查、投标及支付、收取款项的事宜,事后也没有动用涉案款项,故被告赵建伟无需向原告承担返还涉案款项的责任。被告李军取得原告刘勇300000元款项因双方之间的行为无效而失去法律依据,故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李军无合法依据占用该笔资金获取了相应的利息并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该笔资金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2015年3月6日应是基于被告在“致: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函中签署意见的时间,而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在该函件中签署意见的时间实际上应为2016年3月6日,故本院根据原告对利息损失主张的本意确定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2016年3月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勇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占用300000元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6日起至上述300000元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原告刘勇与被告李军各负担15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