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鸿宝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二相公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鸿宝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二相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242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鸿宝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生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二相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张跃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鸿宝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二相公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原告呼和浩特市鸿宝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鸿宝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鸿宝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飞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书记员 闫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