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姚菊、宁书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菊,宁书燕,刘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菊,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高中文化,昭通供电局职工,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柏春、杨标,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书燕,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大学文化,会泽供电分局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祥,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昭阳区。上诉人姚菊因与被上诉人宁书燕、刘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姚菊与刘仕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6年2月14日协议离婚。刘仕祥于2014年10月12日向宁书燕出具《融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借款30万元,宁书燕于当日向姚菊账户分两次转款共计30万元。该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每半年结算付利息一次,于借款之日6个月提前一天支付,如不及时支付利息,则按当次利息的10%加收罚息。借款后刘仕祥向宁书燕支付了2014年10月12日到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72000.00元。现宁书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姚菊和刘仕祥偿还借款30万元;承担2015年10月12日到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72000.00元;承担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仕祥向宁书燕借款并以个人名义为宁书燕出具了融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宁书燕与刘仕祥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宁书燕要求姚菊、刘仕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宁书燕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宁书燕要求姚菊与刘仕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姚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刘仕祥、姚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姚菊与刘仕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宁书燕出借给刘仕祥的款是打在姚菊账户上,姚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刘仕祥个人债务,或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姚菊与刘仕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仕祥、姚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宁书燕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年利率标准即24%计算;二、驳回宁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00元,由刘仕祥、姚菊负担。宣判后,姚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仕祥和被上诉人宁书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费用由刘仕祥和宁书燕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刘仕祥在2013年期间,与自然人彭柏灵共同投资设立“永善新兴石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中属于刘仕祥的股权登记在刘仕祥个人名下,并非刘仕祥和姚菊二人共同持有。在筹建该公司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股东刘仕祥为此进行了相应的融资事宜,在融资过程中,与融资当事人签订了相应的“融资借款协议书”,在获得相关资金后即用于公司的筹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刘仕祥和宁书燕签订了“融资借款协议书”,由刘仕祥向宁书燕借款30万元。在宁书燕向刘仕祥发放借款的过程中,该笔款项是由宁书燕汇入上诉人姚菊账户内,由姚菊再转给刘仕祥本人。在获得这30万元之后,上诉人并未和被上诉人刘仕祥将此30万元用于生活开支,且30万元的数额明显超过生活开支的标准。而是被上诉人刘仕祥将此30万元继续投入到他与彭柏灵的公司中,用于公司的经营支出。且在公司目前经营过程中,尚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相应的盈余收入,也就不存在将投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宁书燕、刘仕祥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刘仕祥向宁书燕的30万元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刘仕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刘仕祥向宁书燕所借的债务属于上诉人与刘仕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认定刘仕祥向宁书燕所借的债务属于上诉人与刘仕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时,对于该约定未取得债权人宁书燕的同意,亦未明确告知债权人宁书燕,故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宁书燕与债务人刘仕祥明确约定为刘仕祥个人债务,因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刘仕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对于所欠被上诉人宁书燕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故原审认定刘仕祥向宁书燕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00元,由上诉人姚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