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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姜秋波与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秋波,任忠海,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张树良,赵健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秋波,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忠海,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会,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胜昌小区1号楼6号网点。法定代表人:仲雪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良,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健淳,住吉林市。上诉人姜秋波因与被上诉人任忠海、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树良、赵健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迪,被上诉人任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会,被上诉人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红,被���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树良、赵健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秋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任忠海过错一:违法营运,擅自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违法将车辆交给祥发公司租赁,任由公司向外出租并获取非法利润,导致不该发生的交通事故。任忠海过错二:任忠海未对车辆的承租人、使用人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由此可见任忠海存在此案件的重大过错。法规明文规定家庭自用车辆不可用于经营用途。任忠海过错三:肇事后其将私家车借给我作为替代交通工具使用,仅用了几天,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任忠海和租赁公司偷着擅自开���。从而导致不该扩大的损失。任忠海过错四:车肇事后擅自把我的车送到奔驰修理店并与保险公司擅自作价签字,从而导致上诉人不应有的扩大损失。任忠海过错五:在我索要修理费时,以与司机商量为由推托了我近一年。祥发公司过错一: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擅自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违法将非营运车辆任由公司向外出租并获取非法利润。其明知肇事车辆系家庭自用车辆,不符合营运车辆规定而依然将其投入租赁市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与自己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正是因为祥发公司将违反法律规定的车辆投入到租赁市场,由张树良导致承租后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祥发公司过错二:其本人私家车肇事后为了节省因其肇事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将其自己的私家车借给上诉人姜秋波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直至提出车为止;有合同协议为证,但是给姜秋波只用了几天,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任忠海和祥发公司又偷着擅自开走。从而导致不该扩大的损失。祥发公司过错三:其车辆肇事后,上诉人一直索要修理费,祥发公司以司机商量为由推托了上诉人近一年,祥发公司不给修理费就应该明确告知,导致上诉人迟近一年起诉,从而导致不该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过错一:任忠海在车辆肇事后,把上诉人的奔驰车擅自送到奔驰修理店,在姜秋波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主擅自作价签字,从而导致上诉人不应有的扩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案受损车辆是由任忠海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到长春修配厂修理的,因此任忠海是支付修理费用的义务主体,且其自知是赔偿义务主体才会对肇事同时被撞车辆崔斌清、郭明明予以赔偿。满足提车条件后任忠海未交付修理费用,致使车辆至今未能取回,产生的继续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扩大损失,而是由任忠海造成的。我根本没有这笔巨额修理费的经济能力提车。任忠海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姜秋波引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祥发公司租赁的汽车仍是自用而非从事客运营运,无需办理运输许可证,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家庭自用车不能用于租赁。在交通责任中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是民法上的过错评判依据。任忠海没有义务赔偿修车费用。祥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任忠海意见。补充:本案中出租的车辆符合安全标准没有缺陷,根据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车辆为合同登记驾驶员也就是张树良,我方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树良、赵健淳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姜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修车费208000元;2.赔偿租车费用(按照每日300元,直至从修配厂提出该车辆为止);3.支付精神损害20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任忠海和祥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健淳、张树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6时22分,赵健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军供宾馆门前处,将停在道路东侧停车泊位内姜秋波的×××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崔斌清的×××号“丰田”牌小轿车、郭明明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坏,造成四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赵健淳弃车逃逸。2014年5月13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健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赵健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秋波无事故责任;崔斌清无事故责任;郭明明无事故责任。崔斌清、郭明明的车损已由任忠海垫付赔偿。姜秋波的×××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次日送到长春修配厂修理,2014年10月10日该车修理完毕,修配厂通知姜秋波提车,修车费用总计208000元。因未交修车费故现在该车辆仍在修配厂。姜秋波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承租吉林省明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租金为10000元/月。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任忠海。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巴春颖,巴春颖与任忠海系夫妻关系。祥发公司与张树良签订汽��租赁合同,将×××号车租赁给张树良,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保证租赁车辆为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合同上注明驾驶员无权驾驶出租车辆,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租方承担”。张树良将此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赵健淳驾驶而发生事故。任忠海为×××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七项免责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任忠海当庭表示保险公司已对该特别提示条款向其做了强调。事故后任忠海明确表示放弃商业保险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几名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赵健淳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健淳赔偿。张树良承租该车辆是实际控制该车辆的管理人,其应当知道赵健淳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与其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任忠海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辆交给祥发公司时,该车辆不存在缺陷,且已经交纳了强制保险,故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任忠海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祥发公司是该车辆的管理人,出租该车辆时张树良具备驾驶资格;张树良未饮酒、未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未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秋波主张任忠海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营运,改变了汽车使用用途,因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判断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体现在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而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营运属于行政管理的业务范畴,不是民法上的过错评判依据,且该行为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姜秋波主张任忠海和祥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与任忠海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特别条款已对投保人任忠海进行了提示,事故后任忠海也明确表示放弃商业保险赔偿。本案赵健淳属无证驾驶,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吉林市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赵健淳承担50%赔偿责任、张树良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姜秋波主张的各项损失。姜秋波主张修车费208000元��有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奔驰修车费证明及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姜秋波花费修车费208000元的事实,且事故当天保险公司出险为该车辆定损为208748.20元,残值作价429.90元,与该车实际修理费用基本一致,故姜秋波主张修车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姜秋波主张的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对其主张租车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姜秋波的车辆于2014年3月23日发生损坏至2014年10月10日该车修理完毕,修配厂通知姜秋波提车,此期间发生的租车费用65000元(6.5个月×10000元/月)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0日之后该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具备提车条件,姜秋波可以垫付修车费提车,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即后续的租车费用为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姜秋波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人身权利没有受到损害,故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姜秋波当庭撤回误工费、餐旅费、交通费、贬值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主文: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秋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二、赵健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姜秋波各项经济损失135500元〖(208000元+65000元-2000元)×50%)〗;三、张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姜秋波各项经济损失135500元〖(208000元+65000元-2000元)×50%)〗;四、驳回姜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7920元,由张树良、赵健淳负担7015元,姜秋波负担905元。本院二审期间,姜秋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发生租赁费从2015年5月22日-2017年5月22日共21万。任忠海质证认为:汽车租赁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应该由姜秋波自行承担。租赁费支持300元太高,没有法��依据,应当在合理范围内。祥发公司质证认为:与任忠海质证意见一致。对方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而是汽车租赁公司的收据,两笔21万没有转账票据,不能证明实际交付。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上两个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姜秋波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任忠海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辆交给祥发公司时,该车辆不存在缺陷,且已经交纳了强制保险,故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任忠海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祥发公司是该车辆的管理人,出租该车辆时张树良具备驾驶资格;张树良未饮酒、未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未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秋波主张任忠海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营运,改变了汽车使用用途,因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判断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体现在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而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营运属于行政管理的业务范畴,不是民法上的过错评判依据,且该行为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姜秋波主张任忠海和祥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与任忠海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特别条款已对投保人任忠海进行了提示,事故后任忠海也明确表示放弃商业保险赔偿。本案赵健淳属无证驾驶,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任忠海及巴春颖(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祥发公司的行为)与姜秋波达成协议,自愿为姜秋波提供交通工具,直到奔驰车修好,处理完交通事故为止。而事实是任忠海及祥发公司在姜秋波使用其提供的车辆几天后将车私自取回,故依据该协议姜秋波向任忠海及祥发公司主张赔偿租车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用车至处理完交通事故为止,而至本案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时,应视为双方的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审判决对租车费用超出当事人诉请按每月10000元支持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被上诉人赵健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姜秋波各项经济损失103000元〖(208000元-2000元)×50%)〗;四、被上诉人张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姜秋波各项经济损失103000元〖(208000元-2000元)×50%)〗;五、被上诉人任忠海、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姜秋波的租车损失(按每日3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六、驳回上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姜秋波负担680元,由赵健淳负担3740元,由张树良负担3740元,由任忠海、吉林市祥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