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奚香华与周新礼、凤阳县凯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香华,周新礼,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413号原告:奚香华,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明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礼,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住所地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注册号341126600115475。经营者:郑开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9820X。负责人:程显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奚香华诉被告周新礼、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芬、被告周新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凯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香华诉称:2016年05月08日09时30分左右,被告周新礼驾驶皖12/×××××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芜湖南治超站男200米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奚香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随后皖12/×××××号变型拖拉机与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奚香华受伤、车辆及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奚香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其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周新礼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奚香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4日,原告奚香华伤残程度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奚香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根据其伤情,酌情给予其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经查,被告周新礼系皖12/×××××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凤阳县××运输队名下,同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就赔偿款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5087.66元[医疗费41636.3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7400元、伤残赔偿金167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三期费用5190元、车辆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在诉讼中原告选择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6526.06元,即将伤残赔偿金增加为180767.2元)、增加医疗费534元。被告周新礼辩称:我垫付了8812元,其中有8000元预交金。车辆是我自己的,挂靠在凯达运输队,庭后提交挂靠协议。被告凤阳县××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索赔项目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中我司预付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08日09时30分左右,被告周新礼驾驶皖12/×××××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芜湖南治超站男200米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奚香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随后皖12/×××××号变型拖拉机与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奚香华受伤、车辆及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奚香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其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周新礼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奚香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4日,原告奚香华伤残程度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奚香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根据其伤情,酌情给予其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奚香华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奚香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被告周新礼系皖12/×××××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凤阳县××运输队名下,同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周新礼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8000元(此款在原告诉求中未扣除)及门诊医疗费812元(此款不包含在原告诉求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款在原告诉求中已经扣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二份、芜湖明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周新礼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奚香华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奚香华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奚香华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982.37元(含被告周新礼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8000元及门诊医疗费81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其实际支出综合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4、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达到八级及十级伤残,对其应给予应当的营养支持,本院结合其病情同时参照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5、护理费17400元(150天×116元/天)。护理期参照鉴定确定为150日,原告主张日护理费未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121.5元/天标准,故可与支持。6、误工费24000元(240天×30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并达到八级及十级伤残,且多次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故对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在芜湖明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且未超出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误工期间的收入按照3000元/月计算。7、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180767.2元(29156元/年×20年×31%)。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区域事故发生前早已成建制的划归芜湖市镜湖区管辖,事故发生时其系镜湖居民,且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芜湖明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并达到八级、十级伤残,该伤害后果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鉴于保险公司认可车损为5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可确认车损为500元。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12、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000元(30天×3000元/月÷3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参照鉴定确定为30日。13、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740元(15天×116元/天)。护理期参照鉴定确定为15日。14、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期参照鉴定确定为15日。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08969.57元。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新礼因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奚香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奚香华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被告周新礼对原告奚香华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二次手术误工费及护理费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获得赔偿1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故可在该项下足额获赔1万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获赔。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首先按交强险的约定向原告奚香华支付赔偿金120500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实际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10500元。被告周新礼对原告奚香华超出120500元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按80%民事赔偿责任承担150775.66元{(308969.57元-120500元)×80%}。因被告周新礼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8000元及门诊医疗费812元,此款应予扣除,即被告周新礼在交强险外实际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41963.66元(150775.66元-8000元-812元)。由于被告凤阳县××运输队作为该车辆的挂户单位,对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四、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依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的赔偿金为141963.66元。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赔偿金为252463.66元(110500元+141963.66元)。至于被告周新礼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8000元及门诊医疗费812元,其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香华赔偿金252463.66元。二、驳回原告奚香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奚香华负担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10元、被告周新礼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