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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徐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姚均,徐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主要负责人:程克明,该支��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均,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高峰,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峄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均及原审被告徐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峄城支公司上诉请求:重新评定姚均的伤残等级,超60周岁后误工费不予赔偿。事实和理由:姚均评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与其伤情不符,申请重新评残,依法赔偿。姚均超60周岁后误工费不予赔偿。姚均辩称,1.本案一审时系由法院委托鉴定,人保峄城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其不同意。2.因为其受伤以后的误工有连续性,60周岁以后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综合考虑。徐高峰述称没有意见。姚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85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14时50分左右,徐高峰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在如东XZ01线46KM+50M从天达加油站内向如东XZ01线倒车,遇有姚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XZ01线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均受伤,两车辆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姚均入院治疗。徐高峰垫付了6800元��交警部门认定,徐高峰承担全部责任,姚均不承担责任。徐高峰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23**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在人保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诉讼中,经姚均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姚均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脑挫裂伤小血肿、右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膝关节腔积液的诊断成立,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面瘫、面部疤痕,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1个人60日为宜;营养时间60日为宜。对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姚均与徐高峰就垫付款项的返还及鉴定费用的负担已达成协议,姚均返��徐高峰5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姚均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一审法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37365元,住院收费票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1元,与其他项目重合,已予以剔除;人保峄城支公司同时提出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提供,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17);3.营养费600元(10×60);4.误工费16020(89×180);5.护理费5340元(89×60);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63561元(37173×4.4);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2元(24966×10×22%÷2);10.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26345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21000元,超过部分142454元,均由人保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姚均与徐高峰已达成的返还款项的协议,一并予以确认,并由人保峄城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中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21000元;二、人保峄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姚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42454元;三、姚均返还徐高峰垫付款5000元;以上一、二两款,合计263454元,由人保峄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中5000元直接汇给徐高峰(户名:徐高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其余款项258454元款项直接汇至一审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人保峄城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人保峄城支公司以案涉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姚均伤情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该支持?2.人保峄城支公司认为姚均超过60周岁以后的误工费不予赔偿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经姚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人保峄城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姚均伤情不���,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姚均事故发生时不满六十周岁,其误工时间为180日,超过六十周岁以后的误工时间不足两个月,根据其身体状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超过六十周岁以后的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人保峄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吴 风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盛姝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