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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2006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春、苟瑞,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凌晨,在本市城东区互南小区7号楼3单元502室内,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系被告人郭某甲女友)发生撕扯争执,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用脚踢中被害人蒋某某腹部、致被害人蒋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证据表示无异议,只表示案发后带着被害人到医院看病并交纳医疗费五万余元,因为多年的感情还愿意给被害人继续治疗。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致伤被害人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照料;3.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之间有很深的感情,案发有因,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凌晨,在本市城东区互南小区7号楼3单元502室内,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某争吵既而发生撕扯,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用脚踢中被害人蒋某某腹部,致被害人蒋某某受伤。2017年1月2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63号《评定蒋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指认案���地点及现场;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穿的一双黑色皮鞋被扣押在案的事实;物证皮鞋一双在此佐证;5.被害人蒋某某病历证实被害人入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至胰腺横断伤,肠系膜血肿、横结肠肠壁血肿,弥漫性腹膜炎;6.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分两次向被害人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谅解书证实庭审后被告人亲属再次主动向被害人蒋某某给付赔偿款50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7.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被害人蒋某某以身体状况不佳还需继续治疗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为由,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的真实年龄及实际身份;9.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受被害人蒋某某的邀请同被告人郭某甲一起去吃晚饭,席间蒋某某同郭某甲喝了一斤白酒,饭后被害人邀请郭某甲去家中坐坐,其便将二人一同送到蒋某某住所后离开;10.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系其前男友,二人关系不错,案发当日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甲在其腹部踢了一脚致其胰腺受伤;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郭某甲的事实;12.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63号《评定蒋某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伤情��重伤二级;13.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皮鞋一双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君审 判 员 于 海 洋人民陪审员 朱 香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故意伤害、入户故意伤害、携带凶器故意伤害、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