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水法与高根法、临安森法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法,高根法,临安森法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046号原告:周水法,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根法,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临安森法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83号4楼。法定代表人:徐玉。原告周水法与被告高根法、临安森法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法及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根法、森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法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高根法、森法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19671.23元(自2014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6年3月9日,要求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水法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75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17450元(该利息从2014年1月3日暂算至2016年4月2日,从2016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原告周水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金等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17500元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高根法、森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周水法与高根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处载明的甲方(出借人)为周水法,乙方(借款人)为森法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250000元用于经营投资房地产,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借款利息是第一年每季度支付22500元,第二年每季度支付22500元,连本带息于2016年1月2日前付清。如逾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三。合同落款处的乙方除加盖了森法公司的公章外,亦由高根法签字确认。2014年1月3日,高根法亦向周水法出具了加盖有森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确认已收款250000元。2014年1月8日,周水法向高根法的个人账户转款217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水法确认借款合同中加盖的森法公司的公章系高根法事先所盖,收款收据也是高根法事先开好的。另查明,高根法原系森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森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高根法变更为郭德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根法、森法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周水法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根法、森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根法、临安森法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水法借款本金217500元,并共同支付利息11745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日,从2016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6324元、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8694元,由被告高根法、临安森法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周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高根法、临安森法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