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蓬莱市宏盛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市宏盛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郝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居书祥,蓬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高福胜,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秀凤,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郝志龙,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上诉人蓬莱市宏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盛公司)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郝志龙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6月8日14:20左右,第三人郝志龙在原告处挪动模具时扭伤腰部,向车间主任苏某请假回家休息。2015年6月14日第三人因腰痛到蓬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腰肌扭伤;6月23日第三人又到蓬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郝志龙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烟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烟台人社局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7日烟台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烟台人社局提出举证意见认为郝志龙的伤情系工伤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并提交第三人郝志龙参加工作以来出勤情况统计表、郝志龙的车间考勤表、郝志龙所在车间的证明三份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过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对案件发生的经过进行调查核实后,被告烟台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工伤。被告烟台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8150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5月4日、5月6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下称烟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烟台市政府于同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7月8日向被告烟台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月14日向第三人郝志龙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烟台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被告烟台市政府经审查被告烟台人社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6]1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烟台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8150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9月19日分别送达给被告烟台人社局、原告、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案主要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行政程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对被告烟台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及烟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宏盛公司系第三人郝志龙所在单位,不服被告烟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被告烟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烟台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烟台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本案中被告烟台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烟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原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烟台人社局的行政程序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烟台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与车间主任苏某的通话记录、第三人6月14日、6月23日的病历等相互吻合、相互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烟台人社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烟台市政府履行了受理、审核、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复议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虽对被告烟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烟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烟台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烟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烟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宏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在挪动模具时扭伤腰部为工伤的事实是错误的。有证人苏某证明原审第三人当日在14时20分前已请假回家,不在工作岗位上,且按照工艺流程的要求,模具必须使用设备平稳移动,工作中不需要原审第三人挪动模具,原审第三人的工资单也证明其6月8日下午没有上班。原审第三人的病症为××,与工作无关。病历记载的患者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工伤的依据。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低于考勤表、工资单的证明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郝志龙同意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认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在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虽提出主张,认为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提交了出勤情况统计表、车间考勤表、原审第三人所在车间的证明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和所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审中,上诉人的车间负责人苏某虽出庭作证称,车间模具不允许翻动,不存在扭伤,上诉人11点请假走的,但并未向法庭明示其2016年1月4日与原审第三人通话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苏某与上诉人明显具有利害关系,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推翻苏某之前所陈述事实的情况下,对苏某为上诉人所作证词依法不应采纳。上诉人否认原审第三人系工伤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烟台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蓬莱市宏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祎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