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3月4日、3月5日,被告人杜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敦化坊太阳城一期2号楼2单元402号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邢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焦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