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诉被告姜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姜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270号原告:潘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身份证号码:510×××27。委托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身份证号码510×××16。被告:王某,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身份证号码:510×××26。原告潘某与被告姜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王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在二��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又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姜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姜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但双方已经在2016年9月协议离婚。姜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借款未用于家庭,且借款时王某也不知晓,故王某对该款没有清偿义务。另外,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某归还了2万元,之前姜某某也归还过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9月协议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合计借款40万元。但借条未��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了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35万元未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离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姜某某使用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35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某与被告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某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姜某某个人债务情况下,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王某与姜某某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军审 判 员 倪 旺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馨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