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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李又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李又锋,李海燕,王振锋,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原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李海务村***号。法定代表人:邴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又锋,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锋,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炎,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勒,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广,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一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农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又锋、李海燕、王振锋、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又锋、李海燕、王振锋、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农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李又锋、李海燕、王振锋、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均未到庭及答辩。惠农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又锋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李又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庭审变更诉求为要求李又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6日以300000元为基数、2013年4月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6日,李又锋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月息率为1.5%,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李海燕、王振锋为李又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6日、署名为李又锋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及2015年6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证明其已向李又锋交付了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述李又锋在2013年4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故变更诉求为要求李又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6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4月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赵希勒为被告李又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赵希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系向被告公告送达的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均未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原告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财务制度,其在庭审中陈述300000元系现金交付,该自述与现行财务制度不符且有违常理,其仅提交收到条及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盖然性不高、证明力不足,且也无法确认收到条及催款通知书中“李又锋”的签名是否为李又锋本人所签。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惠农合作社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记账凭证两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300000元贷款是2011年2月9日借款300000元,两次转约形成本案所起诉的借款手续,其中2012年2月9日偿还了利息43800元,在2013年4月7日,李又锋又以现金偿还了150000元。当时为了照顾李又锋,这150000元直接折抵的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李又锋、李海燕、王振锋、赵炎、李红军、赵希勒、郭海广、臧一光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陈述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因联系不到保证人,故未对他们进行催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被上诉人李又锋是否应承担涉案还款责任;二、其他七被上诉人是否应就李又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中,上诉人惠农合作社提交了其与李又锋2013年1月6日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同日由李又锋署名的收到条及2015年6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并在二审提交了相关记账凭证,拟证明李又锋向其借款并偿还部分本金、利息,上诉人又向李又锋进行催款的事实。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手续依法对被上诉人李又锋进行邮寄,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又进行了公告送达,但其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又锋向其借款的事实,对上诉人要求李又锋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惠农合作社二审陈述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并认可未向该七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催收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已过保证期间而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惠农合作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6日以300000元为基数、2013年4月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红审 判 员  刘 颖审 判 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董 慧书 记 员  赵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