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党剑、朱蕾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剑,朱蕾,吴祖兴,王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剑,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蕾,女,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兴,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芬、张祥勇,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力,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上诉人党剑、朱蕾因与被上诉人吴祖兴、原审第三人王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剑、朱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会来,被上诉人吴祖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党剑、朱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祖兴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祖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党剑、被上诉人吴祖兴、原审第三人王力组成合伙,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最终该(合伙)项目需经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和开发单位的决算报告结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而确定该项目的利润进行分配,但本案未对该合伙组织是盈利还是亏损进行司法鉴定,也未经过审计和开发单位进行决算,被上诉人吴祖兴在合伙期间违背“亏损共担”的基本原则,实为变相借贷,因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是无效的。一审未查明事实,也未对合伙期间是否存在收益及具体收益情况进行核查,实际上本案三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并未产生盈利,且存在约200万元的亏损;二、合伙纠纷所涉亏损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蕾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三、2015年2月15日的“欠条”中并未记载二上诉人党剑、朱蕾系欠被上诉人吴祖兴收益款30万元,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吴祖兴辩称:一、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上诉人称是受胁迫签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二、补充协议是三方于合伙项目尾声时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其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党剑、朱蕾应给付被上诉人吴祖兴及原审第三人王力的具体数额,该数据可以作为合伙结算依据;三、合伙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党剑、朱蕾系夫妻存续期间,朱蕾自愿在欠条上签字,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明签字受到胁迫。原审第三人王力未参与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吴祖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党剑、朱蕾立即向其支付合伙收益30万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党剑、朱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党剑、朱蕾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吴祖兴(丙方)与党剑(甲方)及第三人王力(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合伙承包南昌湾里区乾茂山庄A0,A1,A8号楼及其附属工程,具体以江西今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乾茂山庄开发单位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竣工完毕为止;甲方以330万元现金出资,约占全部出资比例66%,乙方以77.5万元出资,约占全部出资比例16%,丙方以现金87.5万元出资,约占全部出资比例18%;盈余分配,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的合伙财产偿还,甲方的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甲方个人承担;最终该项目需经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和开发单位的决算报告结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而确定该项目的利润进行分配,如项目亏损,甲方则按乙方及丙方的入账记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甲方保证在工程终审决算满一个月内退回乙方丙方所投入的一切应收款;合伙期满,双方按合伙协议进行决算,盈亏均按约定的承担、分配;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5日,上述合伙工程项目完工,吴祖兴(丙方)与党剑(甲方)及第三人王力(乙方)签订一份《合伙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已于2012年8月20日共同出资合伙建设南昌湾里区乾茂山庄A0,A1,A8号楼及其附属工程;三方出资均已到位,委托建设方已按约如数支付了工程款项,按照现有的委托建设方工程款给付进度,甲方已代表乙方、丙方收取了全部委托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但并未全部对收益进行分配;截止2014年9月24日,甲方应当给付乙方91万元工程款,实际已给付28万元,尚欠63万元,给付丙方110万元工程款,实际已给付38万元,尚欠72.46元;项目运作的财务人员是甲方妻子朱蕾;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5日,党剑、朱蕾向吴祖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祖兴人民币30万元,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因党剑、朱蕾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吴祖兴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吴祖兴与党剑及第三人王力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伙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伙产生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党剑的合伙财产偿还,党剑的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党剑个人承担;如项目亏损,党剑则按吴祖及第三人王力的入账记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党剑保证在工程终审决算满一个月内退回原告、第三人所投入的一切应收款。”的条款违背了合伙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该部分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合作协议》中其它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2014年9月25日,吴祖兴与党剑、朱蕾及第三人对合伙期间的收益进行了结算,并对收益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应属有效。党剑、朱蕾向吴祖兴出具借条视为对未支付收益部分的确认,党剑应对30万元承担给付责任。上述债务形成于党剑、朱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蕾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朱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党剑、朱蕾向吴祖兴出具的欠条约定在2015年3月15日还清欠款,由于未及时付款,现吴祖兴要求党剑、朱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党剑、朱蕾辩称朱蕾不是合伙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及《合伙协议》、《合伙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党剑、朱蕾辩称合伙期间亏损200余万元,及欠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第三人王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党剑、朱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祖兴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吴祖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党剑、朱蕾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吴祖兴。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未对合伙收益进行司法鉴定或审计决算,实际上合伙出于亏损状态,经查,案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党剑为合伙期间的财务负责人,并由其主持合伙项目的管理,而《合伙补充协议》再次明确项目由党剑具体管理,并委托其妻子朱蕾进行财务管理及具体经办,同时明确了委托建设方已按约如数支付了工程款项,而党剑代表吴祖兴和王力收取了全部工程款,故党剑如认为合伙亏损,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合伙补充协议》和欠条对合伙收益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受胁迫签订上述协议和欠条,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和欠条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约履行。另,本案债务发生于党剑、朱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蕾亦在涉案欠条上签字,一审认定其为共同债务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党剑、朱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党剑、朱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扬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