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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执字第128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日南与曲敬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日南,曲敬玫,邹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芝执字第128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日南,男,194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烟台市机械局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曲敬玫,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邹积春,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日南与被执行人曲敬玫、邹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邹积春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鹿鸣小区45号楼217号、220号、221号房屋各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兴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