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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2月1日被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中玉,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平、张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9时许,因家族事务纠纷,被害人吴某1、杨某1与其家人在位于寿县安丰镇甲贝村张洼组的被告人罗某某家中,与罗某某家人互殴,混战中,罗某某拿出自家的菜刀持刀砍伤吴某1,砍中杨某1,出警民警赶到后将罗某某先行行政拘留。经法医学鉴定:吴某1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菜刀一把及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方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下,建议适用缓刑。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五张、被告人亲属的医院病历记录、鉴定文书、CT诊断报告单等。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9时许,因家族事务纠纷,被害人吴某1与其家人在位于寿县安丰镇甲贝村张洼组的被告人罗某某家中,与罗某某家人互殴,混战中,罗某某拿出自家的菜刀砍伤吴某1,砍中杨某1。经法医鉴定:吴某1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状况。(2)、被害人吴某1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吴某1的身份状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日,罗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寿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9日,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4)、寿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吴某1被送往安丰镇中心卫生院,初步诊断为:头顶部刀砍伤;外伤性脑出血。(5)、安医附院病危通知书。证实:经诊断,被害人吴某1系开放性颅内损伤、开放性脑挫伤、颅骨骨折等。(6)、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7)、被告人罗某某及其亲属被殴打的面部照片、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其亲属被被害人吴某1及其亲属殴打的事实,即双方互殴的事实。3、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寿)公(医)鉴字[2017]027号。证实:被鉴定人吴某1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在寿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询问室,杨某2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罗某某)就是砍伤吴某1的人。6、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1月31日晚上,其被一个男的拿刀砍伤。7、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证言:我到汪某2家,在楼下没找到我妈,我就上楼了,他们在楼上聊天打牌。我上去把我妈往外拉,她不干,我就上去打她,用拳头朝她肚子打,汪健看我打我妈,他们四个男的就打我,杨某1看我挨打了,就准备进屋来帮我。小铎子他们就把他堵到门口了,他们都在外面平台上打架。我看在平台上有四五个人打杨某1一个人,二姐夫吴某1、二姐杨某2和我大姑黄某2就上来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我听二姐喊“拿刀砍人了”,我看小铎拿刀在那舞,我二姐在那夺刀,小铎一刀砍到杨某1肩膀上了。我二姐夫头上流血了,我就把二姐夫从楼上扶下来,从我小姑家拿的枕头和被子给我二姐夫搞好,就回去了,回去的时候警车快到了。刀是菜刀,被小铎子在厨房门口扔到厨房了。(2)、证人杨某1证言:黄某1一个人跑到罗某1家二楼,进屋后过了2分钟,屋里出来汪健他们几个人把黄某1往外拖,我在楼下看到他们边拖黄某1一边还打他,就跑上楼了,吴某1在我后面。到二楼后,我本来是要拉黄某1走的,不知是谁打了我,还不止一个人,我就还手了。后来我们这边也上了许多人就打在一块了。过了2分钟左右,我听我大姐杨某4喊了一声“杀人了,拿刀砍人了”,我看见吴某1躺在二楼平台上,不能动了,手捂着头,手上都是血,接着人都下楼了。在楼下的时候,我大姐二姐都在罗某1家厨房门口和罗某1儿子夺刀,后来还是没有夺掉,刀是什么样子的我没注意。(3)、证人黄某2证言:2017年1月31日晚上,黄某1到汪某2家二楼找他母亲,问她为什么这么长时间不问他事,我们在张某家门口看到黄某1被汪某3家亲戚打了,之后我还有女婿、儿子、女儿们就跑到汪某2家二楼上去拉架,之后也打了起来。我听到有人喊吴某1被砍伤了,我家亲戚就把吴某1背了下来。我当时没看到姓罗的年轻人砍伤吴某1,只看到他把刀丢到厨房去了。(4)、证人杨某2证言:2017年1月31日晚上,听到黄某1在汪某3姐姐家被人打了,我们就准备过去拉架。杨某1先上的汪某3姐姐家二楼,我和我老公跟在杨某1后面,在二楼上双方就打了起来,当时情况特别混乱。在打的过程中,我看到有个人拿了一把银白色的菜刀,对我丈夫头上砍了一刀,我丈夫当时就晕了,扶着我小姨家墙站不住,倒在地上。我就上去抢那个人手上的刀,没有抢到,我自己手还被划开了,我就没管那个人去,去照顾我丈夫了。我不知道砍我丈夫的人叫什么名字,但我认识,就是汪某3姐姐家的小孩,姓罗,有照片我能认出来。(5)、证人杨某3证言:等我到了现场,他们已经打过了一场,我看女婿吴某1躺在张某家门口地上,手捂着头,头部好像流血了,我女儿在旁边哭。我准备到对面家里去理论,刚走到汪某3姐姐家院门口,遇到一个拿刀的过来想砍我,我随手拿了一根木棍朝他头上打了一棍,之后被汪某3推搡过去了。我打的那个拿刀的人是男的,年龄有30多岁,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手里拿的刀偏白色,就是家里用的菜刀。对方手里的刀后来被他扔到厨房了。(6)、证人黄某3证言:我没有看到吴某1是被谁砍的,当时打架的时候我不在楼上。我外甥女杨某4和杨某2当时在现场,她俩讲是罗某某拿菜刀砍的。(7)、证人黄某4证言:我到黄某3家时,发现公安机关的人在她家,看到吴某1躺在黄某3家门口,头部淌了很多血。听讲是罗某某用菜刀砍的。(8)、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1月31日晚上,黄某1到汪某2家二楼找他母亲,被汪某2儿子、女婿打了,我们听到声音就到汪某2家,吴某1和杨某1跑到二楼,见面就打起来了,我赶紧去拉架,我又担心小孩子别从楼上掉下来,就把小孩子搞到楼下,这时听到杨某2喊“砍人了!砍人了!”我就赶紧上楼看情况,遇到罗某某往楼下跑,然后把一个东西扔向他家的厨房,听声音像铁的东西。杨某2讲是罗某某用刀砍的人。(9)、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了双方打架的过程、参与的人员,没看到吴某1头上的伤是谁打的。(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双方打架的过程、参与的人员。(12)、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该案由其电话报警。(13)、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了双方打架的事实。(14)、证人戚某证言:证实了双方打架的过程、参与的人员。(15)、证人汪某2证言:证实了双方打架的过程、参与的人员。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方面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该起案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