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国瑛,张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754号原告:张某1,男,195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2,男,194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3,女,1946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4,女,194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5,男,194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暨被告张某3),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某6,男,195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7(暨被告张某7),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张国瑛:女,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弄***号***室。被告:张某7,男,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国瑛、张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亚靖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7(暨被告张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张慧荣、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暨被告张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张某6、张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并分割已故父母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00,967.5元;2、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已故父母之动迁房(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3、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因分割已故父母与被告张某7等人动迁之利益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一审诉讼费26,753元、二审诉讼费12,285.67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59,038.67元);4、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已故父母遗留的古董一件(价值为50,000元);5、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已故父母遗留的存款147,268.33元;6、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因父亲张金生(2013年4月29日去世)及母亲王秀月(2012年1月27日去世)生前与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协议,该协议项下动迁款项为2,494,075元。经黄浦法院判决,张金生与王秀月应得动迁款项为500,967.5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一套。鉴于上述款项为被告张某7控制,故要求予以分割。同时,为了进入本案诉讼程序,原告已于2014年12月向黄浦法院代父母提出份额确认的诉讼,为此,原告聘用了律师查证、调取、复印张金生作为户主与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以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等,并垫付了律师费20,000元,同时为了确定张金生、王秀月的份额所支付的诉讼费26,753元、12,285.67元,上述三项费用应从动迁款中扣除,或由原、被告共同分摊。另,在父亲生前,曾将一件古董交给被告张某6保管,原告认为该古董亦系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得1/8的份额。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4辩称,要求由法院进行依法分割。被告张某6辩称,对于动迁款项以及系争房屋,同意按照每个子女各得1/8的份额进行分割,但是需要扣除已经支出的费用;对于一审、二审诉讼费问题,已经由黄浦法院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明确判决,故不应再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律师费问题,系原告自行聘请,且被告亦认为并不必要,故亦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所述的古董,其实仅为一件罗汉菩萨,且在父亲生前已经赠与给了其。被告张某7辩称,原告所述的动迁款项确实有的,后来用于父母的生活支出、操办父母亲的后事、剩余款项由几名兄弟姐妹之间各自保管等因素,目前仅有56,115.88元由其保管,主要也是用于父母亲祭奠和房屋的维护费用支出。至于诉讼费,其不同意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国瑛、张某7均系被继承人张金生(2013年4月29日死亡)和王秀月(2012年2月1日死亡)之子女。2011年8月14日,由张某3、张某4、张某6、张国瑛、张某7签名,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中写明了对于动迁款的处理,其中张某7代(父母)付款13.8万元,动迁款剩余款项中26万元由张某7以父母亲名字存入银行,存单由张某7保管,余款为现金24,967.5元交父母用于支付费用。2015年6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国瑛起诉要求确认张金生、王秀月位于上海市南市区南区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动迁利益一案,判决被继承人张金生、王秀月享有上海市南市区南区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补偿份额为1,075,630元,该份额包含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房屋价款574,662.5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500,967.5元。案件受理费26,753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各负担5,000元,由张某4、张某6、张国瑛、张某7各负担1,688.25元。后本案张某1、张某5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12,285.67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5共同负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判决中认定,2011年8月14日的会议纪要,王秀月、张金生应当知晓。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大产证于2014年12月15日核准登记于上海金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尚未办理小产证。审理中,被告张某7陈述并制作清单一份,上海市南市区南区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动迁款余额为500,967.5元,其中13.8万元用于支付了代父母垫付的各项费用,26万元则交由其保管,余款交由父母自用。父母亲去世后,又领取了动迁和老年补助共计7.8万元,提取后与26万元合计为33.8万元,确实在其处。但后来用于父母亲后事以及交给被告张某3的钱款共计93,060.5元,故余款为244,939.5元。2014年8月10日,部分原、被告确认上述余款以及被告张国瑛处28,575.5元(包含父母的丧葬费)、被告张某3处146,200.88元,该些钱款的分配方式如下:被告张某3处的146,200.88元,由其自2,44,939.5元中取出3,800元,凑成15万元,交给了原告、被告张某3、张某5,每人各5万元;而其手中的24万余元,则由其、被告张某4、张国瑛、张某6各保管5万元;余款中其为父母支出了9,800元的佛事费用,剩余部分和张国瑛处的28,575.5元,由其保管,同意予以分割,但是由于被告张某230余年间未与父母有来往,故只应在除被告张某2以外的7人之间分割,每人各占1/7的份额。对此意见,原告认为其并未拿到5万元。被告张某3认为,原告应分得的5万元目前在其处,如果法院认定需要分割给原告钱款,则5万元同意由其来支付。被告张某4、张国瑛、张某6表示已经拿到5万元,认为钱款应当在除张某2以外的原、被告之间按照每人1/7的份额进行分割,理由是张某230余年与父母没有往来。被告张某2则认为其虽然在其40余岁时从家中搬出,是因为父亲和其双方的因素造成,但作为长子,其一直在照顾整个家庭,对家庭贡献很大,因此其也应当享有继承权。其余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某2对家庭的贡献。针对被告张某7的钱款计算方式,有关被告张某7所称13.8万元支付了代父母垫付的各项费用,原告、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张某7所述用于父母丧葬费用,除原告张某1认为丧葬费有发票的部分认可39,828.20元、用于房屋的开支认可4,139.70元,其余被告均认可被告张某7清单上计算的部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占1/8的产权份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家庭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发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金生、王秀月的法定继承人。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对于系争房屋,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各享有1/8的产权份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钱款,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动迁款余款为500,967.5元、存款146,200.88元,但原告、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对于此后该笔款项的去向与被告张某4、张国瑛、张某6、张某7之间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张某7所述的13.8万元用于父母亲的款项以及在其处保管有26万元的事实,父母亲已经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5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7所述除了用于父母亲丧葬费用83,060.5元及交给被告张某3的1万元外,剩余钱款已经由除被告张某2等7名原、被告分别进行保管,被告张某3认为,钱款确已收到,但不清楚余额。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某7提出的用于父母亲丧葬费、交给被告张某3的钱款共计93,060.5元以及用于父母亲的佛事费用9,800元,其余被告均予以认可,而原告仅认可有发票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张某7计算的钱款尚属合理范围,可从父母遗产部分予以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父母亲的丧葬费为28,000元,而被告张某7亦认可张国瑛处有28,575.5元包含丧葬费,系父母亲的遗产,可予以分割,故本院确认本案中张金生、王秀月目前可分割的钱款部分为409,915.88元,由原、被告8人各分得1/8的份额。根据查明事实,除原告、被告张某2外其余被告均已分得5万元,又因被告张某3自认原告的5万元在其处,并同意由其支付原告,故本院予以照准。在被告张某7处尚应有59,915.88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2未分得的5万元由被告张某7给付,余款9,915.88元,则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系原、被告双方确认属于父母遗产的诉讼而产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判决中确定原、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承担的部分不应于本案中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父母遗留的一尊古董应作为遗产处理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国瑛、张某7所有,每人各享有1/8产权份额;二、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5万元;三、被告张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5万元;四、被告张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被告张国瑛、被告张某7各1,239.48元;五、驳回原告张某1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元(原告张某1已预交),由原告张某1负担3,260元,由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6、被告张国瑛、被告张某7各负担3,260元,各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靖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不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