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存武申请执行宁夏吴忠市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存武,宁夏吴忠市水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74号申请执行人马存武,男,45岁,宁夏吴忠市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市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劳人仲字(2016)第12号仲裁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及生活费9800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市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