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汝文与岳荣国、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汝文,岳荣国,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042号原告:谢汝文,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男,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岳荣国,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发素,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岳荣国妻子。特别授权。被告: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7316680-3。法定代表人:仇军,男,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虎山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2096727X。主要负责人:刘振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旒栋,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穴市。特别授权。原告谢汝文与被告岳荣国、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岳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发素、泰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旒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岳荣国、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责赔偿谢汝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5649.36元。泰安财保公司对岳荣国、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8时34分,胡星云驾驶鄂J×××××小型轿车(载金小林、谢汝文、陈菊珍、谢仕浩)在武穴市蕲龙线上由龙坪往武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坪镇××村文家垸路段时,遇岳荣国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武穴往龙坪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货物受损及谢汝文、陈菊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星云负主要责任,岳荣国负次要责任,谢汝文与陈菊珍不负本次事故任何责任。谢汝文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480.01元。岳荣国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泰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给谢汝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岳荣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岳荣国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重型平板半挂车)是挂靠在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泰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任险,岳荣国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泰安财保公司来承担。被告泰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泰安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泰安财保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要扣除10%免赔。4、谢汝文诉请的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处理。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鲁J×××××重型平板半挂车(挂车)系岳荣国购置的,挂靠在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3月2日,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J×××××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泰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岳荣国已于1987年5月26日取得A2型驾驶证。2015年12月16日18时34分,金小林、谢汝文、陈菊珍、谢仕浩乘坐胡星云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武穴市蕲龙线上由龙坪往武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穴市龙坪镇××家××路段,遇岳荣国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J×××××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武穴往龙坪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汝文和陈菊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汝文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0日出院。谢汝文住院治疗4天,支付了医疗费5480.01元。谢汝文在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5年12月31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5]第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星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荣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小林、谢汝文、陈菊珍、谢仕浩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谢汝文在武穴市××××镇人民政府工作。受本次事故影响,武穴市××××镇人民政府从2015年12月开始,连续扣发谢汝文6个月福利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12000元。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谢汝文依法提起了诉讼。在本次事故中一同受伤的陈菊珍也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陈菊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22001.88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75174元。胡星云系谢汝文连襟,谢汝文放弃要求胡星云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星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荣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汝文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谢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岳荣国负责赔偿30%,胡星云负责赔偿70%。泰安财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谢汝文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泰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星云和岳荣国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二、岳荣国将事故车辆挂靠在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发生交通事故,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岳荣国负责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谢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548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4、护理费341.20元(31138元/年÷365元/年×4天);5、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等共计18081.21元。四、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的,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谢汝文医疗费用部分损失5740.01元,占所有受害人该部分损失的21%即2100元,由泰安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汝文残赔偿费用部分损失12341.20元,在泰安财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泰安财保公司全额赔偿。谢汝文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40.01元,按照责任划分应当由岳荣国负责赔偿30%,即1092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在泰安财保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内,故应全部由泰安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五、泰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承保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事故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扣除10%免赔的辩称,不予支持。六、谢汝文放弃要求胡星云赔偿损失权利,是其行使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汝文15533.20元;二、驳回原告谢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