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邦委、胡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邦委,胡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744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倪邦委,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胡志敏,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邦委、胡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邦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倪邦委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2月15日结欠利息6137.92元,剩余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胡志敏对上述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倪邦委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胡志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审批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作为证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邦委一直未还。被告胡志敏作为保证人也未替借款人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倪邦委、胡志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临海农商银行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办理表、欠款清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邦委、胡志敏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倪邦委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倪邦委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倪邦委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志敏为被告倪邦委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邦委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邦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6137.92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志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敏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邦委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倪邦委负担,被告胡志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谢加利审 判 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娅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