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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丙国与梁治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国,梁治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3160号原告马丙国,男,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治成,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梁广勋,男,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梁治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000744059881k(1-1)。法人代表为郭强,总经理。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委托代理人戚斌、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丙国诉被告梁治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被告梁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广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丙国诉称:2016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梁治成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东关大用集团门口路段时,因右前轮爆胎,撞住同向在前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恒康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锁骨开放性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将近20000元。2016年7月15日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6)第216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治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77.50元、误工费12701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192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55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60436.5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治成予以赔偿。被告梁治成辩称:对事发时间及经过均无异议,但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故此才导致被告车辆爆胎后伤及原告,所以原告应对该事故承担50%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外合理部分,同意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发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法院查证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前提下,且被告梁治成无醉酒、无证等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梁治成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东关大用集团门口路段时,因右前轮爆胎,撞住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6)第21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治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丙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4617.50元,原告提供杞县恒康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并提供相关住院病历、出院证、日清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玉环(农村居民)进行护理。经原告申请,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丙国右上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历记载右侧第3、4、5肋骨骨折,而鉴定显示原告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与原告病历记载不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2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丙国右肩部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胸肋部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与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所作鉴定结果一致。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179天,要求按农林牧副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车辆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进行评估,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杞估字(2016)第0023号交通事故车辆评估鉴定报告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伍圆整。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两张,共计2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仅少部分为材料费,大多为工时费。原告另提供停车费、清障费收据各一张,数额分别为260元和100元。保险公司认为清障费与停车费并非正规票据,无法确定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且停车费应由行政部门负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治成同意保险公司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被告梁治成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别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在投保车辆承担责任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马丙国各项损失法定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617.50元、误工费5736.95元(179天×32.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608.95元(19天×32.05元/天)、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11696.74元/年×11%×20年)、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155元、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日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杞公交认字(2016)第21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杞估字(2016)第0023号交通事故车辆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杞公交认字(2016)第21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梁治成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4617.50元、误工费57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608.95元、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155元、评估费200元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农林牧副渔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农业承包户,不应适用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确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实际距离远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障费100元、停车费260元,均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伤情,以及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所要求各项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治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丙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36.95元、护理费608.95元、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55元,合计48733.73元。二、被告梁治成赔偿原告马丙国医疗费46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467.5元。三、驳回原告马丙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原告马丙国负担197元,被告梁治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乾锋审判员  于云峰陪审员  赵普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苗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