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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伯生与杨建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生,杨建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362号原告:王伯生,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黄狄卿,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成,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户籍信息上另一个住址上虞区。原告王伯生与被告杨建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陶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飞飞、人民陪审员任汉林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需要,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任汉林变更为金妙芬,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生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杨建成因缺乏资金,由原告王伯生为借款担保人向出借人叶青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嗣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向叶青丰偿还了全部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杨建成因缺乏资金,由原告王伯生为借款担保人向出借人叶青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杨建成向叶青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虞市曹娥街道联丰村老坝底59号杨建成向叶青丰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6月13日,还款日期2016年9月30日,担保人王伯生。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1月26日,原告代为被告向叶青丰偿还了全部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叶青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由王伯生代还上虞市曹娥街道联丰村老坝底59号杨建成在2016年6月13日向叶青丰借款50000元人民币。现因被告杨建成未向原告归还代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案外人叶青丰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成应归还原告王伯生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