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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于洪波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4行初82号原告于洪波,男,1964年6月22日生,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蓝恭朋,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宁,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城阳区德阳路203号。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姜彦华,系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军,系该大队工作人员。原告于洪波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214300065676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和2017年5月11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恭朋、丁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姜彦华、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6日作出编号为370214300065676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6日4时30分在黑龙江北路实施酒后驾车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采取了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于洪波当场签收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于洪波诉称,2016年8月6日凌晨,原告驾驶大型冷冻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海鲜批发市场内卸货。一无牌证三轮车将原告车辆刮擦损坏,当其要离开时,原告坚决不让,后该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双方到城阳市场派出所后,民警认为是一起交通事故,随即移交城阳交警中队。此后,城阳交警中队出警民警进行了一连串严重违反程序的不当操作行为。原告车辆当时处于静止状态,晚上车辆在市场内过夜,是因为三轮车损坏了原告车辆后,双方发生撕扯争执才打了110报警电话,而出警民警却强行要求原告吹气,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并没有开车,而交警吹气测试是否喝酒的行为属于乱用职权。且处罚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后面的“无”是交警本人所写。另外,原告认为本案现场处置的警察为协警,不具有执法权限,在处理过程中是用手机拍摄而未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录像。综上,被告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无交通违法处罚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原告采取的编号为3702143000656761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责令被告返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6年8月6日凌晨,于洪波驾驶鲁F×××××号大型货车在城阳海鲜批发市场内行驶时,与张卫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于洪波打电话报警,城阳公安分局市场派出所和交警城阳中队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在详细询问当事人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之后,对于洪波进行了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67.8mg/100ml,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民警依法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的现场视频及酒精检测结果、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酒后驾车的违法事实,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有效。原告提到的“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后面的“无”字,是其本人所写。另外,现场处警警察为王树森,系被告处正式民警,具备执法权限,对现场录像是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因每天执法内容很多,无法全部保存,都是录制后刻盘保存,使用何种工具录像对违法事实没有影响。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编号为370214300065676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原告于洪波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处罚的合法性;2、酒精检测单,证明原告于洪波酒后违法行为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洪波与张卫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4、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于洪波驾驶鲁F×××××大货车的违法事实;5、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和第91条第1款第1项。经庭审质证,原告于洪波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酒后违法行为处罚的合法性,其中陈述申辩栏中“无”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当时醉酒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酒驾违法事实;对证据3记载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市场中行驶,且签字捺印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当时喝了酒但没开车,也没有撞到三轮车。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2、4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的签字捺印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凌晨,原告于洪波驾驶鲁F×××××大货车在青岛市城阳区海鲜批发市场内与张卫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后原告报警,被告处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原告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67.8mg/100ml,认为原告实施酒后驾车违法行为,遂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70214300065676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原告确认签字后,送达给原告于洪波,扣留了原告于洪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因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本案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370214300065676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而该条款是对驾驶人员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不是本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依据,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陈述的协警执法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行政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只能判决确认违法,同时可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370214300065676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壮桂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