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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仁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贤,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威海时丰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2010年7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急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燕、苏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仁贤于2017年4月12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鲁���×××××牌小型轿车沿金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莱阳市鹤山小区北门东侧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仁贤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7.9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仁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记录、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莱阳市人民法院(2010)莱阳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莱)公(刑)鉴(化)字[2017]07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张仁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仁贤有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仁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慧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