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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孔锁青、谭锁云等与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锁青,谭锁云,冯荣水,吴春俊,束友娟,朱新邦,吕志芳,王成,凌贻清,丹阳市都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623号申请执行人孔锁青。申请执行人谭锁云。申请执行人冯荣水。申请执行人吴春俊。申请执行人束友娟。申请执行人朱新邦。申请执行人吕志芳。申请执行人王成。申请执行人凌贻清。被执行人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兴。申请执行人孔锁青等9人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6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丹阳市都市女人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孔锁青等9人工资共计155254元。二、支付方式:1、2017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51778元(吕志芳2036元、束友娟5989元、孔锁青66**元、吴春俊4872元、冯荣水7554元、王成7127元、朱新邦6444元、凌贻清5667元、谭锁云54**元)。2、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1738元(吕志芳2000元、束友娟5988.5元、孔锁青66**元、吴春俊4872元、冯荣水7553元、王成7126.5元、朱新邦6443元、凌贻清5666.5元、谭锁云54**.5元)。3、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1738元(吕志芳2000元、束友娟5988.5元、孔锁青66**元、吴春俊4872元、冯荣水7553元、王成7126.5元、朱新邦6443元、凌贻清5666.5元、谭锁云54**.5元)。4、任何一期逾期不支付,申请人可就所有款项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自此再无任何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5254元,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和处以2000元罚款的决定。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7年2月8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线索、车辆信息;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7年6月24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丹劳人仲案字(2017)第6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