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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涛、高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涛,高艳,王玖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888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辛鏞星(SHINYONGSEONG),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恩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高艳,女,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王玖,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涛、高艳、王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高艳、王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8日与陈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高艳、王玖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现代公司提供一台现代R275LC-9T挖掘机(车架号:H27L91089T,发动机编号:73262958)供陈涛租赁使用,如陈涛不能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高艳、王玖对融资租赁合同下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陈涛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后便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4日,陈涛逾期还款超过3期后,现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知陈涛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经现代公司委托评估,设备残值为50万元,陈涛应赔偿现代公司损失380931.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93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以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涛、高艳、王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现代公司(出租人,甲方)、陈涛(承租人,乙方)、高艳(连带担保人)及王玖(担保人、第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现代公司向陈涛提供一台R×××××-9T挖掘机,供陈涛租赁使用,租赁利率为8.5%(年金法),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相应调整租赁利率,合同对租赁期限、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7.1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18.1条约定,发生第17.1条规定的合同解除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租金加速到期,根据本合同20.2条规定的款项向乙方追索……合同第20.2条约定,本合同因17.1条所列原因解除的,乙方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3)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不包括甲方为收回及管理物件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等),规定损失金的支付不排除甲方根据第18条的规定行使其他救济权利;(4)甲方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金额。融资租赁合同明细第1条约定设备购置成本为104万元,首付款为208000元,融资租赁金额为832000元;第2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第4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共付36期,每期租金为26264.20元,租金总额为945511.20元;第8条约定逾期利率为年18%。当日,现代公司将其从陕西荣辉现代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涉案挖掘机运抵融资租赁合同制定地点并查收完毕,陈涛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捺印,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即告开始。根据还款明细及违约金计算表显示,陈涛自2013年12月20日起存在逾期付款情况,自2014年2月20日起再未支付过租金,现代公司根据利率变化将第21期至第36期的月租金由26264.20元调整为26206.15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陈涛欠付到期租金211504.42元、逾期利息13650.78元、未到期租金655676.20元,上述总额扣除现代公司预估的涉案设备残值,即为诉请损失380931.4元。另,现代公司称其未申请保全,故不存在保全费用,且当庭放弃律师费的诉请。现代公司就本案交纳公告费560元(260+300=560)。庭审中,现代公司称陈涛于2014年10月14日将设备送至现代公司,并打电话通知现代公司设备退回事宜,以其行为表示解除合同,现代公司接收了设备,也同意合同从2014年10月14日解除,并选择设备的所有权,后现代公司未使用过该设备,仅是一季度保养设备一次。现代公司请求对涉案R275LC-9T挖掘机于2014年10月14日的残值进行评估。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方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陕方评报字(2017)第F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挖掘机价值评估结果为47578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0月14日)。现代公司称因其原因导致方正和公司未开具评估费发票,其自愿承担评估费。现代公司称评估结论475780元少于其起诉时预估的残值50万元,但其当庭表示不增加诉请。现代公司称陈涛、高艳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明细、买卖合同、发票、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书、还款明细、款项说明表、票据、陕方评报字(2017)第F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陈涛、高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依约向陈涛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损失一节,陈涛于2014年10月14日将涉案挖掘机退给现代公司,现代公司予以接收,说明原、被告双方以各自行为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18.1条约定,未到期租金于2014年10月14日加速到期,即陈涛欠付现代公司全部租金867180.62元(1390.82+26264.20*17+26206.15*16=867180.62),经评估,涉案挖掘机价值于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0月14日的评估结果为475780元,故现代公司要求陈涛赔偿380931.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因陈涛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现代公司有权选择租金加速到期,故现代公司要求陈涛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基数为380931.4元,按年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现代公司当庭放弃律师费的诉请,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评估费一节,现代公司自愿承担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公告费一节,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代公司支付公告费560元,系必要支出,应由被告陈涛承担。关于高艳、王玖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涉案合同约定高艳、王玖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从本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上述款项亦属于担保范围,故现代公司起诉要求高艳、王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艳、王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陈涛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38093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基数为380931.4元,利率为年18%)。二、被告高艳、王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艳、王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涛、高艳、王玖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打印:扈艳红校对:李世艳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