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闫子真诉大连宝德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子真,大连宝德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6民初1112号原告:闫子真,女,汉族,1990年10月3日生,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生。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镇阎家村人,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被告:大连宝德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政,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原告闫子真诉被告大连宝德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子真撤诉。案件受理费552元、保全费588元,由原告闫子真负担。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玉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