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航,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以下简称:三二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6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冉成、被上诉人三二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物质损失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11207.3元、本案诉讼费用850元、本案诉讼其他费用2000元、上诉期间的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申请对重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主要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未举示证明冉成发病的确凿证据和冉成因患有偏执性××障碍而产生异常行为的确凿证据。2、一审未对鉴定机构鉴定依据进行实质审查,违法采信错误鉴定结论。3、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实本次重医司法鉴定依据不足和错误。4、重医司法鉴定没有完成法院委托事项,本次鉴定事项是:被鉴定人在2006年3月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是否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和社会适应性障碍。而鉴定没有回答这个问题。5、上诉人已举示证据证明三二四医院存在过错,存在侵权行为。三二四医院侵犯患者知情权,服用抗××药物,对上诉人身体造成损害,隐匿青岛单位伪造的麦岛××医院的诊断书,欺骗病人家属,导致病人被骗到万州××医院,对上诉人出院后的工作、生活、家庭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三二四医院答辩:司法鉴定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过十五天住院观察诊断是属于偏执性障碍和社会障碍是属于心理疾病,并不是精神疾病,被上诉人从未认为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三二四医院赔偿物质损失2万元(其中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职称和工资损失16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3日至3月28日,冉成在三二四医院住院观察15天,三二四医院在冉成没有明显精神异常的情况下,作出冉成具有偏执性人格障碍、适应障碍、精神分裂症待排、偏执性精神障碍待排的诊断。2012年11月11日,冉成在母亲陈某的陪同下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医生诊断认为冉成精神正常;2013年9月27日,经重庆医科大学精神科专家杨某教授门诊诊断,冉成精神系统正常。因此,冉成认为三二四医院的诊断明显错误,给冉成带来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侵犯了冉成的名誉权、健康权和知情权。一审法院认定:冉成系青岛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的员工。2006年3月13日至2006年3月28日,冉成到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380元。病历记载主诉为“疑人害己,被监视5+年”,病史记载“据家属称患者自1997年参加工作后与领导关系相处不好……家人发现自2000年春节患者明显异常,称回家一路上领导派人跟踪……领导与开发商勾结在他家搞各种破坏……领导还利用各种噪音和振动折磨他……领导劝其回家养病,回到重庆后亲戚带至西南医院、重医就诊,则认为亲戚、医生都是被领导所收买……”。三二四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偏执性人格障碍,治疗结果为“无效”;2、社会适应障碍,治疗结果为“好转”;3、精神分裂症待排,治疗结果为“无效”;4、偏执性精神障碍待排,治疗结果为“无效”。2013年12月27日,冉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三二四医院的诊断错误,给其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审理过程中,经冉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重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冉成在2006年3月期间是否患有偏执型人格障碍及社会适应障碍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22日,重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冉成具有妄想性障碍。分析认为:冉成起病于青年后期,自2002年以来渐进性出现偏执观念并逐渐发展为妄想症状,主要为关系妄想和被害妄想,病程持续10余年,除与妄想直接相关的行为与态度外,其余言行基本正常。虽个人生活和工作受疾病症状的一定影响,但整体精神活动未见明显衰退,精神检查也未发现明显的认知功能障碍、思维形式障碍和感知觉障碍,情感反应与其思维内容基本协调。被鉴定人对其疾病症状的自知力缺乏。根据国际疾病分类诊断标准(ICD-10),以上特征符合“妄想性障碍”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发病期。该诊断在我国以往精神科临床使用的诊断标准(CCMD-3)中定义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907.30元,另产生外聘专家交通费、劳务费8300元,上述费用由冉成垫付。冉成对重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人认定的事实错误,鉴定结论歪曲事实,因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重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通过视频方式出庭作证,冉成就鉴定相关事项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进行了答复,但冉成认为鉴定人员的答复笼统,没有拿出相应的事实证据,坚持认为鉴定结论错误,不认可鉴定结论。三二四医院对重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并陈述确诊冉成为偏执性人格障碍主要是依据冉成自己的情况说明及谈话记录等,病历资料中都有记载。庭审中,冉成申请其父亲冉某和母亲陈某出庭作证,冉某和陈某陈述冉成是一个正常人,医院的诊断是单位领导整冉成造成的,冉成家中出现噪音和人为破坏也是真实的;2013年,陈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冉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鉴定机构拒绝鉴定,被法院驳回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观点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二四医院在2006年3月对冉成的诊疗行为及诊断结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认定应由患者对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其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综合上述规定,冉成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冉成认为三二四医院的错误诊断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一直延续至今,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冉成承担三二四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冉成申请了司法鉴定,重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根据冉成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通过视频方式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冉成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实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此可以认定《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鉴定意见书》认定冉成自2002年以来渐进性出现偏执观念并逐渐发展为妄想症状,病程持续10余年。冉成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二四医院在2006年3月的诊疗行为和诊断结论存在医疗过错,其本案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费用11207.30元,由原告冉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冉成申请其父母冉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冉某证实,青岛领导作的的伪造证明,目的是想整冉成,三二四医院当时的医生称冉成是有病的,教我们将药物放在饭里面给冉成吃。三二四医院没有如实告诉冉成的病情,导致2007年将冉成送至万州三峡医院治疗。证人陈某证实,三二四医院凭青岛单位的假证明进行的错误诊断,让我们给冉成吃××类药物继续治疗,没有告诉我们冉成的病情。医疗事故鉴定作假。上诉人冉成认为,上列证人证言证明三二四医院在欺骗我父母,是医院让我吃××的药物,应当告知家属和病人,侵犯了我的知情权。三二四医院质证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冉成还举示万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2月13日的回复,证实上诉人冉成在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分院医疗纠纷的近8年的多次反映过程中,没有无理取闹过激行为。三二四医院质证称,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针对上诉人冉成在二审中举示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三二四医院对证人冉某、陈某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证实的内容和在一审中所作证言基本一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主要证实了冉成先后在三二四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的情况,但上诉人冉成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三二四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明力不够充分,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第一次询问后,上诉人冉成补充提交下列39份证据:1、CCMD-3关于偏执性精神障碍、偏执性人格障碍、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定义;2、精神障碍者精神检查规范;3、偏执性精神障碍、偏执性人格障碍、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区别和联系;4、重医附二院2005年8月28日门诊诊断;5、401医院2013年1月7日门诊诊断;6、2013年4月3日重医附一院精神科胡某教授建议冉成××司法鉴定;7、冉成向万州热门风云递交的关于冉成与万州三峡中心医院医疗纠纷案司法鉴定必要性的说明;8、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4183号通知书;9、冉成在与三峡中心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中,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10、冉成在起诉万州区医学会一案中通过合法渠道向法官证实万州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11、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4日到青岛土地储备中心询问笔录;12、西南医院只有心理科无精神科说明;13、冉成向物业、社区、派出所递交的家中噪音、骚扰情况报告;14、偏执性精神障碍、偏执性人格障碍的学术文章5篇;15、低频噪音文章3篇;16、冉成2016年4月向江北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开庭准备材料;17、冉成2016年4月向江北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开庭鉴定人员出庭质问题清单;18、冉成关于鉴定人回复意见;19、冉成对司法鉴定书质证意见;20、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意见;21、冉成提交司法鉴定材料目录及证明事项;22、三峡医院医疗事故鉴定陈述意见;23、开县公安局给开县人民法院民事答辩状;24、2013年12月16日冉成向渝中区司法局投诉重医附医院违法拒绝沙坪坝区法院鉴定委托;25、重医附一院退回沙坪坝区法院委托情况说明;26、冉成向渝中区司法局投诉鉴定机构违法拒绝法院委托材料;27、渝中区司法局投诉回复;28、司法局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29、司法行政复议鉴定书;30、重庆市司法局行政诉状答辩状;31、冉成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冉成起诉重庆市司法局一案的意见》;32、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法行初字00175号行政裁定书;33、××司法鉴定材料目录清单;34、精神司法鉴定会议汇报材料;35、冉成在201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递交的投诉材料;36、冉成家中损坏物品的相片;37、冉成撰写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意见》;38、冉成撰写《××专家司法鉴定解释会议记录》;39、冉成2016年4月向江北区人民法院递交的42页《江北区法院开庭准备材料》。上诉人冉成认为,其提交的上列证据证明重医作的司法鉴定是歪曲事实。并申请对其2006年3月的精神状态重新进行法医××司法鉴定。三二四医院质证称,上诉人举示的39份证据中第7、9、13、16、17、18、19、20、21、24、26、30、33、34、35、37、38、39均为上诉人对其案件所进行的阐述,是意见表达,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针对上诉人冉成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上列39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举示的上列证据主要是其在处理纠纷过程的个人意见和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在相关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文书及医学文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三二四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重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的证明目的不能达成,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冉成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依据不足、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冉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或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冉成认为被上诉人三二四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三二四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与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悖,上诉人冉成亦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因此,上诉人冉成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泽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