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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8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周小利、周汝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周小利,周汝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777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63711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来福士广场塔*栋第**层。负责人:袁寿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周小利,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汝芬,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安盛保险公司诉周汝芬、周小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周汝芬、周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汝芬、周小利按各自责任比例偿还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81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周汝芬无证驾驶周小利出借的车辆与行人任开全相撞,致车辆受损,任开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安盛保险公司按生效调解书全额赔偿118168元,现依法向被告周汝芬、周小利行使追偿权。周汝芬辩称,对安盛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周汝芬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付。周汝芬与周小利原系夫妻关系,已离婚3年,周小利出借车辆时并不知道周汝芬没有驾驶证。并且周小利以前也见到过周汝芬开别人的车辆。所以出借人周小利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应由周汝芬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周小利辩称,对安盛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确实不知道周汝芬没有驾驶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周汝芬无证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彭州市敖万路由葛仙山镇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葛仙山镇东虎村旭日东升小区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行人任开全相撞,致车辆受损,任开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本院(2017)川0182民初1126号调解书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方吾秀、任定友、任定德赔偿款118168元(经原告自行协商,赔偿款打至原告任定德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中)”。安盛保险公司已2017年5月9日向任定德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转入赔偿款11816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周汝芬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安盛保险公司在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周小利将车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周汝芬驾驶,对造成事故损失存在过错,与周汝芬的行为构成无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出借人的主观要求是一种积极性质的要求,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用人有能使出借人误信借用人具有驾驶资格的材料的情况下,应推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借用人没有驾驶证。故对周小利、周汝芬以周小利不知道周汝芬没有驾驶证,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安盛保险公司要求周汝芬、周小利按各自责任比例偿还赔偿款118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周小利应当知道周汝芬无驾驶资格而出借车辆,本院认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的比例以20%为宜。对安盛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18168元,按侵权责任比例,分别由周小利返还23633.6元,周汝芬返还94534.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汝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款94534.4元;二、周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款236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周汝芬负担1066元,周小利负担266元(此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交纳,周汝芬应负担的1066元,周小利应负担的266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付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波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