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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彭贤军、旷倩与衡山县岭坡农贸市场开发办、湖南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贤军,旷倩,岭坡综合农贸市场开发办,湖南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519号 原告彭贤军,男。 原告旷倩,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岭坡综合农贸市场开发办,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岭坡农贸市场内。 负责人旷志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先农村3组。 法定代表人刘虎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贤军、旷倩与被告衡山县岭坡农贸市场开发办、湖南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彭贤军、旷倩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系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属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贤军、旷倩撤回对被告湖南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康亚斌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英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