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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振于与石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于,石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526号原告:马振于,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士营,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石金川,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马振于与被告石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振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士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石金川因需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马振于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一份。两次借款共计96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石金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振于借款9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石金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泽炜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