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福俊与白虹超、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俊,白虹超,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681号原告:王福俊,男,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省(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住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朋,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虹超,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菏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汤宪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凯,男,汉族,1992年8月27日出生,住巨野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588号。主要负责人:杨长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俊与被告白虹超、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省、陈海朋,被告白虹超、被告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凯���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0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白虹超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大营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虹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白虹超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鲁R×××××号车司机,不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确定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核实之后对其合法合理请求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且原告自行做的伤残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挂床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主观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白虹超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大营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福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王福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白虹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9天,花费医疗费41013.43元。被告白虹超垫付医疗费22875.65元。病历记载,原告自2016年1月9日后无用药记录。原告王福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其亲属杨拥军、王敬市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籍。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原告王福俊按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福俊的���残等级予以鉴定。2016年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王福俊右手损伤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元。被告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白虹超在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试驾该车时,发生了涉案事故。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虹超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福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白虹超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福俊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营养费、车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16年1月9日后无用药记录,此后应视为挂床,故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至2016年1月9日为88天。故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单据共计41013.43元,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后确定为37083.43元(41013.43元-131天×30元);关于护理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为16399.68元[34012元÷365天×88天+34012元÷365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7040元(80元×8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由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以证明其右手损伤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且原告委托鉴定已经被告许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7343.76元(34012元×9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1000元。其要��车损及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福俊的损失共计139666.87元(37083.43元+16399.68元+7040元+800元+67343.76元+10000元+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44123.43元(37083.43元+7040元),已超出交强险���额,可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4543.44元(16399.68元+800元+67343.76元+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可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04543.44元(10000元+94543.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白虹超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付。因被告白虹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123.43元(44123.43元-100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福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8666.87元(104543.44元+34123.43元)。被告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R×××××号车交给被告白虹超驾驶,并派员陪同,其目的是销售车辆,获取商业利益,而白虹超则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在试驾过程中,被告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陪同人员应对白虹超的驾驶行为进行监督和提醒。二被告共同支配、操控了涉案车辆,并获取各自利益,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试驾车一方的责任。又因白虹超即试驾车一方���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应由二被告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500元(1000元×50%)。因被告白虹超已垫付了22875.65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22375.6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福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138666.8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福俊鉴定费500元。三、被告白虹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福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白虹超负担1537元,被告菏泽润众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7元,原告王福俊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新 建审 判 员 王 晓 晴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卫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