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邰淦成与余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淦成,余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658号原告:邰淦成,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平,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张双喜。原告邰淦成与被告余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被告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余平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684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9日,余平驾驶苏L×××××号汽车与他发生相撞,造成他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余平驾驶的苏L×××××号汽车当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之后他于2008年向宜兴法院起诉,宜兴法院判决暂支持安装二次(使用期限十年)的假肢费及每年10%的维修费。现已过十年,他需重新安装假肢,故要求二被告支付。被告余平辩称:对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按照原标准支持一次(使用期限五年)更换假肢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相应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邰淦成与余平的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191902.14元,其公司在剩余8097.86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9日,余平驾驶苏L×××××号汽车与邰淦成发生相撞,造成邰淦成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苏L×××××号汽车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邰淦成于2007年4月2日购买并安装假肢。之后邰淦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于2008年向宜兴法院起诉,宜兴法院作出(2008)宜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余平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假肢(使用期限五年)购买费用38000元、维修费3800元/年的标准,暂支持十年;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91902.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邰淦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发票、收据、说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余平应当按照60%的比例赔偿新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剩余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邰淦成支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余平补足。双方的争议是邰淦成主张十年期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当全部予以支持。本院综合邰淦成的年龄、假肢的合理使用期限以及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等因素,认为余平应当立即赔偿邰淦成本次更换假肢发生的购买费用及使用期限内的维修费,计34200元,计算公式:[(38000+38000×10%×5)×60%]。其中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邰淦成支付8097.86元,余平向邰淦成支付26102.14元。待假肢使用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即自2017年4月2日始至2022年4月1日止,邰淦成可以再要求余平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更换假肢应承担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邰淦成2017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内的假肢费(含维修费)26102.1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邰淦成保险金8097.86元。三、驳回原告邰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余平和平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邰淦成负担377元,余平负担378元。余平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邰淦成垫付,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邰淦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更多数据: